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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王某、马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2002年3月11日第三次进入被告处从事木门质检工作,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5日起,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薪,原告无法接受,故无法继续上班。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26,040元;2、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9年初工龄的经济补偿金32,550元;3、支付2002年3月11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加班工资71,050元;4、支付08年年休假未休工资1,562元;5、支付积存调休单未休工资3,177元;6、支付08年1月至12月扣除的工资1,13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4、5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就是协保人员,被告也曾要求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签。原告是自动离职,所以不同意经济补偿金。原告所述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工资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时系协保人员。2009年1月4日,被告调动原告岗位,原告不同意,故自2009年1月5日起,原告就未再去被告处上班。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原告退工证明上显示,2004年2月10日,原告协保关系解除。

2009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26,040元;2、支付原告赔偿金32,550元;3、支付7年的超时加班工资73,759.44元、支付2008年年休假未休工资1,562.7元、支付积存调休单未休工资3,177.49元;4、支付08年1月至12月扣除的工资1,130元;5、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扣除工资1,130元;5、支付2009年1月至办理退工手续止的生活补偿金2,688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年休假工资997.70元;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调休单未及补休工资2,287.26元;3、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调令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向被告提出过签订合同,但是被告始终以不同理由拖延未签。被告则认为原告进公司时就是协保人员,被告多次要求过原告签,但是原告一直未签。后被告在网上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显示原告的身份是协保人员,被告不知原告已经解除了协保。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系协保人员,双方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04年2月,原告协保关系解除,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解除协保的情况告知被告,因此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无主观恶意。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调岗降薪,实为逼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进行了调岗,但是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调岗,但是此后也未再去上班,其行为系自动离职。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某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7年的周六加班工资。首先,原告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3月4日,故原告主张的2007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至2009年1月4日,而被告支付了2009年1月工资2,161.50元,故无需另行支付该月加班工资。至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首先,对于是否已经发放过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虽然工资表上有加班工资一栏,但是实际上原告入职时约定的总的工资额,并无约定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周六是固定上班,所以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工资中。本院认为,原告工资单明细均显示加班工资一栏,原告认为入职时并无如此约定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工资单显示的加班工资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该部分加班工资。对于加班时间,原告同意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除了春节放假的2008年2月之外,按照每周六均加班计算周六加班工资差额。对于加班工资基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4.18元计算2倍,被告则认为应按照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有异议,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故本院按照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扣除其中的加班工资后的70%作为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基数,经核算,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为5,755.6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12月的扣款,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1月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扣除原告50元,同年2月被告以春节放假超过了法定假期扣除出勤及全勤奖280元。3月起还扣除了每月80元左右的伙食费,被告同意返还1月份扣除的50元,2月放假超过了12天,故扣除全勤奖,对于伙食费从3月份开始全公司均调整为晚饭自费。本院认为,对于1月份扣除的50元被告愿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扣除的出勤及全勤奖280元,被告公司放假系公司主动行为,原告未能满勤非其自身原因,被告以此扣除工资缺乏合理依据,应予以返还。而3月份开始的伙食费调整,虽然原告入职时是包吃包住,但双方并未就此作明确约定,被告根据自身情况的变化,在全公司范围内收取晚餐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返还晚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调休未休及补休工资,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该两项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的金某。被告也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该两项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2008年年休假工资997.7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调休单未休及补休工资2,287.26元;

三、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差额5,755.62元;

四、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2008年1月、2月被扣工资330元;

五、驳回原告金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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