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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

被告郭某

原告汤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被告自200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5年5月28日,被告汇总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于2008年底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与2002年相识。当时因被告在外开厂,原告主动要求入股,借条上载明的钱款系原告的投资款,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系按原告要求所写。因系争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及200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共7份。2005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x).本人于2008年年底还清,特此证明。郭某2005年5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8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系借款性质,且有此前7份借条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系争借款性质实为投资款,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条中被告承诺的归还借款之意思表示及归还期限的约定均明确载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9万元。鉴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另主张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汤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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