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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廖某、严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廖某

被告严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廖某、严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严某并作为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8月29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廖某驾驶被告严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中型客车行至本市X路X号附近时,撞倒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严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廖某、严某在交强险范围外,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致的各项费用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4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严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08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同时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另对于被告垫付的护理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廖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廖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严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8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和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49元,交通费人民币315元;5、上海热心人家劳务介绍所出具的证明及雇主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人民币2500元;6、华东政法大学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7、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以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8、停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停放在交警队产生停车费人民币40元;9、上海市普陀区X镇真北社区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案外人沈慧玲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廖某、严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护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08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对被告廖某、严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廖某驾驶被告严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中型客车行至本市X路X号附近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某乙撞倒,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严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

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严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08元,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9月1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600元,同时又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廖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管职责,故对廖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个月,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2009年8月29日至2008年9月17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廖某、严某垫付,故该笔费用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廖某、严某。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8个月,按照同行业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限28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人民币40元,被告廖某、严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及车辆维修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物损费为人民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人民币43元,廖某、严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严某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元,该费用可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2100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人民币600元归被告廖某、严某所有)、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1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43元,共计人民币4121.92元(该款扣除被告廖某、严某已支付原告黄某乙的人民币1500元,被告廖某应支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2621.92元);

五、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停车费人民币40元;

六、被告严某对上述第四、第五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6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116元、被告廖某、严某负担人民币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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