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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等诉北京艺龙博雅手绘艺术饰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029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02993号

原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画家,住(略)。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覃桂生,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龙博雅手绘艺术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曙光花园望山园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鹏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章,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崔某、赵某某诉被告北京艺龙博雅手绘艺术饰品有限公司(简称艺龙博雅公司)、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谊商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某和赵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艺龙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付鹏博、刘洪章,友谊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和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作为《京剧脸谱》和《中国京剧脸谱》的著作权人,对其中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2005年,赵某某将上述图书中美术作品授权给崔某在礼品和服装上专有使用。我们发现艺龙博雅公司生产的圆领衫上使用的3幅京剧脸谱与上述图书中赵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姜维”、“典韦”和“贺天彪”3幅脸谱部分图案相同,友谊商店销售了艺龙博雅公司生产的这种圆领衫。我们认为艺龙博雅公司未经我们许可,擅自对我们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进行改动使用,侵犯了赵某某对上述3幅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和修改权,侵犯了崔某对上述3幅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友谊商店销售该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侵权。为此,我们起诉要求艺龙博雅公司停止生产侵权圆领衫,友谊商店停止销售侵权圆领衫,艺龙博雅公司和友谊商店共同赔偿崔某经济损失9万元、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承担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并在《北京晚报》上向赵某某公开赔礼道歉。

艺龙博雅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圆领衫上使用的3幅京剧脸谱与《京剧脸谱》中的3幅相同人物的脸谱均存在10处以上的差异,且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本人也是著名美术家,完全具有自行绘制京剧脸谱的能力。涉案圆领衫上这3幅京剧脸谱,就是王某参考京剧舞台上的人物及剧照独立创作完成后,印制到圆领衫上的,并未使用《京剧脸谱》中的脸谱。因此,我公司并未侵犯崔某和赵某某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崔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友谊商店辩称,我们同意艺龙博雅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崔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京剧脸谱(修订版)》一书1994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其中注明“绘图:赵某某”。该书中收录了赵某某绘制的京剧脸谱272幅,其中第49幅姜维、第55幅典韦、第202幅贺天彪。2003年,赵某某编绘的《中国京剧脸谱》一书出版,其中同样包括上述3幅京剧脸谱。

2005年7月1日,赵某某与崔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汉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汉唐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协议》,将《中国京剧脸谱》中的作品在纪念品、礼品和服装上的专有使用权授予金汉唐公司。同年7月6日,赵某某又和金汉唐公司、崔某签订三方《授权协议》,将其授予金汉唐公司的专有使用权改授权给崔某,期限为十年。

2005年2月1日,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友谊商店购得艺龙博雅公司生产的圆领衫2件。这两件圆领衫上印制有3幅京剧脸谱,从左至右依次为姜维、典韦、贺天彪。经对比,圆领衫上这3幅京剧脸谱和《京剧脸谱》中第49幅、第55幅、第202幅这3个人物的脸谱,分别存在以下差异:

姜维原告被告

1边缘处理有轮廓线无轮廓线

2耳朵大小、形状、颜色不同

3额头上阴阳鱼椭圆形正圆形

4白眉黑色线条形状、粗细以及白色部分的形状均不同

5眼睛倾斜度及与眼球的位置均不同

6眼窝形状以及与鼻窝的距离均不同

7鼻窝上端的角度与形状以及两侧和下端的角度、形状、线条粗细均不同

8下唇与下巴有立体感、下巴为肉色,有阴影平面感,下巴仅有一种白色

9高与宽的比值1.2541.378

典韦原告被告

1边缘处理有轮廓线无轮廓线

2耳朵大小、形状、颜色不同

3眉尖形状不同

4眉心有碎黑线无碎黑线

5眉毛及眼影颜色不同

6眼睛倾斜度以及眼旁的祥云形状均不同

7眼窝与鼻窝距离不同

8鼻窝形状、线条粗细均不同,三条鼻窝线下端的距离也不同

9下唇与下巴有立体感、下巴为肉色,有阴影平面感,下巴仅有一种白色

10高与宽的比值1.2541.378

贺天彪原告被告

1脸谱的主要颜色绿色蓝色

2边缘处理有轮廓线无轮廓线

3耳朵大小、形状、颜色不同

4眉毛黄色眉尖形状不同,眉影颜色不同,两眉之间的两个椭圆形图案不同

5眼影下线条自耳朵上端向里伸出一条黑线没有

6眼睛倾斜度以及眼睛下线条的形状、粗细均不同

7鼻子形状不同

8唇线与唇下线条形状、粗细不同

9高与宽的比值1.2541.378

除此以外,赵某某绘制的脸谱与圆领衫上的脸谱给人的总体感觉不同,赵某某绘制的脸谱立体感强,且生动、真实;而圆领衫上的脸谱没有立体感,只是一种平面图案的印象。

另查明,艺龙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现为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王某称圆领衫上印制的京剧脸谱是其绘制,并提交了手绘底稿。该底稿上的3幅京剧脸谱,除贺天彪的脸谱为绿脸外,其余均与圆领衫上印制的京剧脸谱相同。

上述事实,有《京剧脸谱》、《中国京剧脸谱》、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剧脸谱艺术是随着中国戏曲艺术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形成的艺术形式。它用各种颜色在演员面部进行夸张的勾画,通过不同的颜色、图案等反映人物的性格、身份、地位等。京剧表演中各种人物的脸谱都有自己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这些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对于某一个具体的京剧人物脸谱而言是唯一的。如果不使用这些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就无法让观众认出是哪个京剧人物。因此,任何人在勾画某一具体的京剧人物脸谱时,都必然要使用这些特定的谱式、色彩和图案。但不同的勾画者在勾脸时会采取不同的勾法。这种不同的勾法主要体现在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和比例等方面,而且要根据不同的演员脸形来勾画。不同的人对于自己绘制的京剧脸谱的独创性也就体现在不同的勾法上,即不同的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和比例等方面。为此,应当认定京剧脸谱中的谱式、某一脸谱的色彩和所使用的图案是公有元素,任何人均可以使用。而在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等勾法上的不同,则反映出不同勾画者的独创性。

赵某某绘制涉案3个京剧脸谱,是利用京剧脸谱艺术这一民间艺术进行的再创作,体现了赵某某的智力创作。但由于赵某某绘制的脸谱和圆领衫上的脸谱的相同之处,均存在于这3个京剧人物所特有的谱式、色彩和图案方面,而这些表达是这3个京剧人物的脸谱必备的唯一性表达,均属于公有元素,并非赵某某所独创。就此,赵某某无权就此主张著作权,赵某某也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同样的元素进行艺术再创作。在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等反映绘制者独创性的方面,圆领衫与赵某某绘制的脸谱均存在10处以上的差异点。这些差异点体现了不同绘制者利用公有元素进行了各自的再创作。就二者均使用的正脸画法,也并非赵某某所独有的。因此,本院认为,仅凭赵某某绘制的脸谱和圆领衫上脸谱之间存在的正脸画法、颜色、图案等方面的相同,不足以认定艺龙博雅公司印制在圆领衫上的京剧脸谱侵犯了赵某某的著作权及崔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崔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崔某、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人民陪审员郝某丰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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