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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钱某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入职,担任培训师,5月24日离职。期间,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在原告员工网络平台上通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于2010年4月2日下午17时前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但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讨论去留问题,并安排被告转岗,被告不同意,并于5月24日自动提出离职。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给予支持,但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有误,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82.75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后,曾多次要求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予以拒绝,且原告从未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网络上发布任何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告。2010年5月21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但因为原告没有正式办手续,所以5月24日被告继续上班,但发现被告的工作已经由原告安排其他人做了,故双方在该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未支付任何补偿。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培训师,每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年5月24日双方办理退工手续。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0年4月5日至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82.75元;2、支付代通金45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0年8月4日该会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4月5日至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82.75元及经济补偿金225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系2010年5月24日,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5日至5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意仲裁裁决的金额6982.7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已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原告在公司内部网络上留言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电子证据,被告予以否认,辩称从未在网络上看到留言,对网络通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性,而原告亦未至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故本院对存有疑点的网络通告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超过宽限期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离职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系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告均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有被告系自动辞职等无需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钱某2010年4月5日至5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982.75元;

二、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钱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石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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