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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朱某故意杀人罪案

时间:2002-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陕刑一终字第454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住(略),系榆林市X乡粮站职工。1997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房宏强、高庆保,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女,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榆林市人,住(略),农民。1997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伟、裴丽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1年8月9日作出(2000)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从1994年以来与被告人朱某长期通奸,并在朱某的催促下提出与被害人刘某芳离婚,遭到刘某芳拒绝,刘某为此对刘某芳怀恨在心。1996年12月23日,被害人刘某芳携女儿刘某新到麻黄梁粮站探望被告人刘某。同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见刘某芳母子回到宿舍,即到被告人朱某开的理发馆将刘某芳来麻黄梁的情况告知朱。后返回宿舍,将刘某芳骗至距麻黄梁镇政府南一公里的沙湾,为索要存折与刘某芳发生争吵,并用拳头将刘某倒在地,用脚在其头部踩踏数下。此时朱某也来到现场,亦在刘某芳头部踢了几脚,致刘某亡。被害人刘某新见状心生恐惧,哭喊着向北跑去。被告人刘某追上用脚在刘某新头部踩踏后又扼住刘某脖颈致刘某亡。嗣后,刘某到粮站拿了两根绿色尼龙绳。朱某到其兄朱某粮食堂拿了一把方头铁锨又一起返回现场,将刘某新掩埋后,来到刘某芳尸体旁,刘某又用尼龙绳在其颈部、嘴上缠绕数圈后掩埋。经法医鉴定,刘某芳生前被他人用半软质钝性物体踩踏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某新系生前被他人用半软质物体踩踏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扼颈导致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血型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的铁锨及痕迹鉴定报告、尸检报告等在案证实,有被告人刘某曾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在卷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为达到其结婚之目的,竟目无国法,杀死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否认杀害妻、女显属逃避法律责罚之狡辩,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实施杀人的行为不明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未参与作案,应宣告无罪之理由,被告人刘某供述朱某参与作案,物证同一性鉴定证明朱某上有被害人之A型血迹,故认定朱某与杀人的基本证据、基本事实确实充分,辩称无罪之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某上诉提出否认自己杀人犯罪。

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不应是本案主犯,主犯应是被告人朱某,要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朱某上诉提出否认自己参与杀人,是冤枉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无罪,应予释放。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与朱某有两性关系,此节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朱某供述一致,证明被告人刘某有杀人的动机、目的;(2)公安部(2001)公物证鉴字第X号物证检验证实,1996年12月24日榆林市X乡刘某芳、刘某新被害案现场鞋印与刘某行走样本鞋印为同一种花纹结构的皮鞋所留。(3)被害人刘某芳、刘某新现场勘查记载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所供其埋刘某芳、刘某新头、脚的方向,身边的衣物等细节均相一致;(4)从现场提取的铲痕,经鉴定,现场的铲痕系朱某粮的铁锨所留与被告人刘某所供用该铁锨掩埋二被害人尸体的情节均相一致;(5)被害人刘某芳尸体颈部所缠绿色尼龙绳经麻黄梁粮站王来邦、尹红卫辨认并证明,此种尼龙绳为粮站买编织袋所用,归刘某管理,此节与被害人刘某供述的,此尼龙绳从自己宿舍拿的,并用尼龙绳捆勒被害人刘某芳颈部的情节相一致;(6)法医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芳系生前被他人用半软质钝性物体踩踏头面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新系生前被他人用半软质钝性物体踩踏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扼颈导致窒息而死亡,与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与刘某芳在厮打中先用脚踩踏,后恐刘某芳未死,又用尼龙绳狠勒颈部及对被害人刘某新进行踩踏扼颈的杀人手段相吻合。(7)被告人刘某对其杀死刘某芳、刘某新以及掩埋二被害人的尸体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指认其作案现场均与现场勘查相一致;(8)被告人刘某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亦有过多次供述,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长期与他人姘居为达与他人结婚之目的,竟连杀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严惩。对刘某之上诉理由,经查,刘某对其故意杀人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均有多次供述,且与现场勘查、尸检报告、铲痕鉴定报告、指认笔录、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等均相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辩护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朱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多次供述中,时而供述其杀人后,朱某参与了埋尸;时而供述是他与朱某共同杀人作案,时而又供是朱某与一个叫白三奴的人共同杀人作案,其口供前后矛盾,供述不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及照片和补充说明,现场共有五类鞋印,经对鞋印及鞋的特征、花纹比对,除刘某、刘某芳、刘某新、毛永奋的鞋印、花纹与现场鞋印特征相一致外,未发现朱某留在现场的鞋印痕迹,不能确定朱某到过作案现场;朱某哥哥朱某粮、妹妹朱某霞均证明朱某当晚没有离开过理发店,朱某没有参与作案的时间;朱某1997年1月3日被羁押至今一直不供认其参与故意杀人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朱某裤子上沾有与被害人同一血型的血迹,及朱某与刘某有两性关系和二人的合影,来认定朱某参与共同故意杀人犯罪,显然证据不足,故对朱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朱某参与共同故意杀人犯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朱某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刘某之上诉,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政权终身;

二、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宣告上诉人朱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张宽祥

审判员韩均升

审判员王琦

审判员黄晓梅

代理审判员王西京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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