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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等2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营山县X乡X村。2003年10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04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1月、2005年10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1年3个月;2007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毕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海峰、金玉明,被告人魏某、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魏某、毕某与陶某、徐某(另行处理)经事先合谋,携带砍刀、铁棍,乘坐由被告人魏某驾驶的摩托车至本区X镇X路X号本田摩托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附近,采取威胁、恐吓及搜身等方法,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赵某、谢某实施抢劫,共劫得价值人民币529元的大显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谢某某陈述,证人陶某、徐某、季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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