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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某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离职后,但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以及报销差旅费。被告也拒绝与原告办理劳动解职书致使原告在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无法就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3月份工资6,000元;2、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的交通及差旅费2,391元;3、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54,000元。

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09年3月并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交通及差旅费均是虚构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起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一职,负责被告在江西地区的业务。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每一自然月工资于某月的8日发放。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至2009年2月28日。

另查明,双方确认原告作为江西办事处的总负责人,直接上级领导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来,其业务汇报方式主要以电话联系为主,邮件为辅。2009年3月27日,蔡发中、刘舒飞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蔡发中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舒刘飞系被告公司江西办事处的行政人员。根据通话记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来(电话号码为x)与原告在2009年3月1日至27日正常工作日期间,除3月18日至20日以及3月23日以外双方每天均有通话记录。

审理中,原告主张3月份其一直正常工作,3月19日请假1天直至周一(3月23日)上班发现邮箱无法使用也无法正常工作,嗣后便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来的指示下与公司员工蔡发中、舒刘飞进行了工作交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3月份擅自离职,也无法找到原告,至今尚未完成交接,蔡发中、舒刘飞与原告的交接是不完备的。

2010年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3月份工资6,000元;2、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的交通及差旅费2,391元;3、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54,000元。2010年4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1、被告于某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3月工资272.72元;2、原告的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移交清单、通话记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是,是否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相应的金额应当于某动者所提供的劳动相对应。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告离职的最后一个月2009年3月是否为被告工作以及具体的工作截止日。审理中,被告提供了3月份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在该月并未出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3月份的考勤记录没有相应的原始文档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自3月份开始就没有上班,但被告对原告也没有作出任何除名的处理,反而在3月27日进行了离职交接,这点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从通话记录显示,除原告请假的这几天外,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保持着紧密的电话联系,这点与双方所确认的原告工作汇报方式相符,故除3月18日至20日以及3月23日以外,本院确认原告在2009年3月1日至3月27日期间为被告工作以及办理交接。同时根据双方所确认的工资标准6,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3月的工资为4,363.64元。

关于某销款2,391元,原告提供了报销单的复印件9份,并主张因被告而支出的差旅费等,原件已经交由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过任何报销单据。本院认为,在被告所提供的2月份考勤表上记载原告在2月20日至2月24日往返上海开会,这与原告2009年3月5日的出差费用报销单相吻合,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曾经报销过该笔费用的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差旅费383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余报销单,原告所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且系其自行填写,上面既无部门主管、财务等任何签名确认,也没有相应的发票印证,也无法证明该些费用的支出系工作需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9年3月的工资4,363.64元;

二、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报销款38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枫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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