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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3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利,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B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剑,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利,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07年4月12日,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利、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郝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利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由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广瑞公司编辑、主编。《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载明,本刊版权属广瑞公司所有。广瑞公司先后对《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一审法院向北京版权保护中心调取了相关图片档案经核对,存档图片与广瑞公司主张权利的《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收录的作品图片相符。广瑞公司在李某为业主的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取得《喜多朗蛋糕2006春季第一期》(简称《喜》刊)。《喜》刊中使用了《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和《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共计35幅图片。广瑞公司未提交郝某曾实际参与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经营的其他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瑞公司关于郝某为实际经营者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就涉案相关事实予以核实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某拒绝质证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的涉案摄影作品系法人作品,广瑞公司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喜》刊中使用了《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35幅摄影作品。李某未经广瑞公司许可使用上述作品,侵犯了广瑞公司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根据李某侵权行为性质和使用作品的数量等情节,参照国家版权局、文化部有关付酬的规定,对本案损害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停止在《喜多朗蛋糕2006年春季第一期》宣传册中使用涉案侵权摄影作品;二、李某赔偿广瑞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广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广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两本图册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并不能证明其相应图片作品的著作权,所以广瑞公司不具备主张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广瑞公司、郝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于2004年10月由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署名为广瑞公司编辑、主编。《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为广瑞公司自行复制、发行的产品宣传图册,载明本刊版权属广瑞公司所有。2006年4月13日和6月22日,广瑞公司先后对《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中载明:作品类型:图片,作者: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分别是2004年9月16日和2004年9月7日。由于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图片存档于北京版权保护中心,经一审法院调取相关图片档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李某、郝某拒绝质证。经一审法院核对,存档图片与广瑞公司主张权利的《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收录的作品图片相符。

2006年6月28日,经广瑞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取得《喜》刊一式两份。经核对,《喜》刊使用的图片与《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店时尚》(2004年秋冬刊)中对应的图片局部剪切及完全相同的图片共计35幅。

另查,李某系字号为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李某称,郝某并非该店的实际经营者。郝某称,其曾经借钱给李某,但并未参与该店的实际经营活动,李某从经营收入中偿还郝某的借款。广瑞公司亦并未提交郝某曾实际参与经营的其它证据。

以上事实有《喜》刊、《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侵权对比表、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本案中,广瑞公司将《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的图片进行了著作权作品登记,因客观原因无法向法院提交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图片档案。为了核实《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的图片与其登记的作品是否相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存档文件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

为证明作者或者著作权人的身份,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对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是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图书,署名为广瑞公司编辑、主编。《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为广瑞公司自行复制、发行的产品宣传图册,载明本刊版权属广瑞公司所有。广瑞公司对以上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型为图片,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广瑞公司。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广瑞公司有权主张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李某如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反证据。由于李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因此,其所提出的广瑞公司不是《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上诉主张没有得到证据支持。

由于李某所经营的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在《喜》刊中使用了《窝夫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夫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的35幅摄影作品,且对上述作品的使用未经广瑞公司许可,也未提交其他作品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李某应当承担侵犯广瑞公司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李某侵权行为性质和使用作品的数量等情节,参照国家版权局、文化部有关付酬的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一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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