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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嘉华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博文某方文某传播有限公司合作拍摄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93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9314号

原告北京世纪嘉华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嘉华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博文某方文某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X号X号住宅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向前,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北京世纪嘉华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嘉华影视公司)诉北京博文某方文某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博文某方文某公司)合作拍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嘉华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某,博文某方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嘉华影视公司诉称:2005年10月8日,我公司和博文某方文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电影《围龙的传说》的联合摄制协议。按照该协议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博文某方公司以开设摄制组帐户为由,取走电影的拍摄许可证和有关文某,且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投入100万元,导致电影拍摄工作无法展开。我公司多次催促其履行义务,但其迟迟未履行。我公司认为,博文某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我公司与其签订的电影《围龙的传说》的联合摄制协议。

博文某方文某公司辩称:第一,世纪嘉华影视公司起诉我公司违约的事实并不存在。《围龙的传说》的联合摄制协议签订后,约定由刘某某担任制片人并负责财务。按照协议“自合同签订5日后投入100万元的约定”,我公司投入资金四十余万元购买剧本,聘请编剧,到外地考察、选景,挑选演员,实地布景,做好了进行拍摄的充分准备。但此时,涉案电影的导演即世纪嘉华影视公司的张某某却消失无踪,我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而导致电影无法拍摄。第二,按联合摄制协议约定,拍摄许可证是世纪嘉华影视公司有义务交给剧组的。而开设拍摄专用帐户的问题,联合摄制协议并未规定。第三,世纪嘉华影视公司的违约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联合摄制协议应该履行,否则我公司投入的资金将化为泡影。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向世纪嘉华影视公司颁发了电影《围龙的传说》的摄制许可证。

2005年10月8日,世纪嘉华影视公司(作为甲方)与博文某方文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摄制协议》(简称《摄制协议》),该协议约定:拍摄总投资为人民币460万元(资金安排见附表);甲方以该片前期筹划工作的劳务及政府各项报批手续的费用和已获得的拍摄许可证,作为投入进行合作,享有该项目20%的利益分配权;合同签定后甲方拥有的有关该片的资源归双方共同所有;乙方自合同签订后5日后投入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剧本、选景复景、演员挑选及相关的准备费用;甲方负责把握该片的艺术质量,乙方负责该片拍摄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对于“乙方自合同签订后5日后投入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剧本、选景复景、演员挑选及相关的准备费用”这个约定:世纪嘉华影视公司认为此100万元是预算的费用,但是博文某方文某公司应当自从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7月1日开机前,分批打入剧组专用帐户的形式投入100万元到剧组;博文某方公司则认为此100万确实是预算费用,实际的支出是由博文某方文某公司来按支出需要投入资金。

《摄制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7月间,博文某方文某公司支出了《摄制协议》约定的购买剧本费用、选景复景费、演员挑选费以及相关准备费用,此部分费用支出的决定由世纪嘉华影视公司和博文某方文某公司协商确定。世纪嘉华影视公司提出相关准备费用中还有器材费用博文某方文某公司未支付。博文某方文某公司认可器材部分费用没付,其陈述未支付的原因是涉案电影未确定开机时间和器材具体项目双方还未完全确定。

上述事实,有《摄制协议》、相关发票、财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8日世纪嘉华影视公司和博文某方文某公司签订的《摄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本案世纪嘉华影视公司以博文某方文某公司未设立帐号足额投入100万元系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对是否需要设立帐号投入10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且《摄制协议》也未约定有需要设立帐户投入100万元。故投入100万元的方式,应当以《摄制协议》的约定为准。《摄制协议》第三条约定的100万元的用途是“用于购买剧本、选景复景、演员挑选及相关的准备费用”。而世纪嘉华影视公司和博文某方文某公司也都认可,此处的100万元系预估费用。因此,从此条款约定的目的来看,博文某方文某公司投入资金的义务是对符合《摄制协议》约定用途的支出进行实际支付。现依据查明的事实,博文某方文某公司支出了《摄制协议》约定的购买剧本费用、选景复景费、演员挑选费以及相关准备费用。虽然世纪嘉华影视公司认为相关准备费用部分的器材费用博文某方文某公司未投入,但双方认可的此费用应双方协商支付。在博文某方文某公司对器材费支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认为此费用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应认为博文某方文某已经按《摄制协议》约定完成了100万元用途的资金投入。因此世纪嘉华影视公司以博文某方文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投入100万元为由,请求解除《摄制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世纪嘉华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纪嘉华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人民陪审员李秀敏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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