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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8岁。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千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27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补充侦查一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与被害人王XX结识,刘某某遂驾车带王XX外出游玩。9月2日22时许,二人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名吃一条街吃饭时,刘某某萌发将王XX绑架的念头,后刘某某驾车将王XX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航院附近一偏僻小路上,用车上的塑料胶带将被害人王XX、手、脚缠绑,抢走王XX手提包内的920元现金,并逼迫王XX说出银行卡密码,遭到王XX拒绝,刘某某就将王XX放进汽车后备箱内绑架到开封兰考地区,向王XX母亲索要12万元现金,并开车挟持被害人王XX在河南、山东境内来回逃窜,期间多次以短信方式向被害人的母亲索要赎金,9月4日上午胁迫被害人王XX用其银行卡在山东菏泽一建设银行ATM机取款700元。直到2009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XX在开封兰考南湖宾馆被民警成功解救。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手段轻微,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也未勒索到财物,没有完全实现犯罪目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可从轻处罚。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王XX,并约被害人到郑州北大学城见面,后驾自己的标致207型汽车带被害人王XX前往河南省焦作青天河旅游区游玩,途中购买了塑料胶带将驾驶门上裂开的塑料条粘上,剩下的塑料胶带放到车中,当晚二人留宿游览区。9月2日22时许二人回到郑州北大学城。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萌发绑架被害人王XX的念头,遂驾车将被害人王XX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航院附近一偏僻小路,用车上剩余的塑料胶带将被害人王XX口、手、脚缠绑,并搜走王XX手提包内920元现金,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刘某某即将被害人王XX放进汽车后备箱内,将被害人劫持至原阳、兰考、宁陵、民权、山东菏泽等地。期间多次以短信方式向被害人的母亲索要赎金,并于9月4日上午胁迫被害人王XX用其银行卡在山东菏泽一建设银行ATM机取款700元。2009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XX在开封兰考南湖宾馆被民警成功解救。

上述事实,依据下列证据认定:

1、被告人刘某某对绑架被害人王XX作为人质,向其家人索要赎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日22时许至9月5日早上,其被一网友绑架,其被索取钱财、其家人被索要赎金的事实。

3、证人曹XX、郭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日,被害人王XX被一名男子绑架,通过短信向其母索要12万元赎金的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绑架被害人王XX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汽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发还王XX涉案手机一个,手机卡一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

5、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物证的照片。

6、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王XX的母亲曹XX所发短信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自2009年9月3日10时至9月4日20时,刘某某以x号码多次发短信向曹XX索要赎金的事实。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对其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绑架犯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完成了绑架行为就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刘某某从对被害人实施绑架到人质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期间虽然曾将被害人松绑,但仍然实际控制和支配着人质的人身自由,这就意味着人质的身体安全一直处于一种危险状态。被告人在绑架被害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置于汽车后备箱中,并进行捆绑,并勒令其亲人在一定期限内交付12万元赎金,至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也没有主动释放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段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综合考虑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初犯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标志牌207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华

审判员揭培绿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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