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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诉作家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91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9146号

原告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诗词协会常务理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中国文联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胥某某诉作家出版社、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胥某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恒玉、作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武雪梅、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胥某某诉称,2005年8月26日,我与作家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作家出版社出版我创作的长篇小说《罪》。2005年11月,该小说由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我得知新浪网读书频道全文发布了我的上述作品,并了解到是作家出版社授权新浪公司发布的。我认为两被告未经我的允许,擅自在网络上发布我的作品,侵犯了我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起诉要求作家出版社在公开刊物上、新浪公司在其网站www.x.com.cn上公开赔礼道歉;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5千元、公证费3千元、律师费1万元。

作家出版社辩称,胥某某已经将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代理权授予我社,根据出版合同的约定,我社可以代理胥某某许可网络公司发布其作品,所以我社授权新浪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涉案作品并不构成侵权。之所以没有支付给胥某某报酬,是因为新浪公司与我社就上载涉案小说涉及的报酬还未进行结算。故不同意胥某某的诉讼请求。

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网站上发布涉案图书是经过作家出版社合法授权的,并不构成侵权;在我公司和作家出版社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作家出版社对其提供给我公司的图书保证享有网络连载权,否则发生纠纷应当由作家出版社负责,所以我公司对上载涉案图书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在得知可能涉嫌侵权后,我公司已经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涉案图书;胥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要求精神损失赔偿没有依据。总之,不同意胥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作家出版社与新浪公司签订《新浪网与作家出版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确定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作家出版社每年向新浪公司提供不少于其正常出版且有网络连载权的图书品种的70%由新浪公司独家连载宣传。为配合作家出版社自身品牌和图书的推广,新浪公司将利用其具有强大优势的网络资源为作家出版社提供全方位宣传。

2005年8月26日,胥某某与作家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胥某某创作的长篇小说《罪》。合同第3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胥某某将该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海外版权转让代理权授予作家出版社;合同第21条约定,胥某某同意授权作家出版社出于该图书宣传促销目的允许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选载或者连载该图书,如果不付酬,使用部分不得超过全部著作的50%,如果付酬,作家出版社将全部收入的80%付给胥某某;合同第23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作家出版社代理该图书授权第三方在网络上使用或海外出版时,应及时将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或相关文件抄寄给胥某某,并将所得报酬的80%交付胥某某。

对上述合同第21条,作家出版社解释为:胥某某同意授权作家出版社出于其图书宣传促销目的允许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选载或连载该图书;如果媒体不给作家出版社支付报酬,媒体使用部分不得超过全部著作的50%;如果媒体给作家出版社支付报酬,媒体可以全文上载该图书,作家出版社应当将媒体应当支付的报酬的80%支付给胥某某。但胥某某认为,如果媒体使用部分超过全部著作的50%,应当征得其许可。除此之外,胥某某对其他解释不持异议。

2005年11月,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胥某某创作的小说《罪》,全书共计250千字,定价22元。

2005年12月5日,新浪公司与作家出版社签订《新浪网连载授权书》,作家出版社授权新浪公司在新浪网站上连载涉案小说《罪》一书的全部内容。并约定若该小说作者授权作家出版社免费行使网络传播权,则作家出版社亦不收取新浪公司任何费用,若作家出版社取得的网络传播权为有偿使用,则新浪公司根据网络行业付酬标准,按每千字15元向作家出版社支付使用费,由作家出版社转付著作权人。

新浪公司获得授权后,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cn)的读书频道全文上载了涉案小说《罪》。

作家出版社之所以授权新浪公司上载涉案图书,是为了宣传促销该图书的目的。

作家出版社和新浪公司均认可涉案小说的上载是有偿的,即按照上述《新浪网连载授权书》的约定,新浪公司以每千字15元的标准向作家出版社支付报酬,再由作家出版社向作者转付。但到目前为止,新浪公司与作家出版社还未就上载涉案小说应当支付的报酬进行实际结算。

胥某某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新浪网与作家出版社合作协议》、《图书出版合同》、图书《罪》、《新浪网连载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胥某某作为涉案小说《罪》的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

本案中,胥某某认为作家出版社和新浪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全文发布涉案图书,从而侵犯了胥某某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胥某某的主张是否成立,需要考察作家出版社是否有权不经胥某某许可授权新浪公司全文上载涉案小说,新浪公司全文上载涉案小说是否有合法依据,以及作家出版社和新浪公司是否应当因上载涉案小说向胥某某支付报酬。

根据作家出版社与胥某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胥某某已经将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代理权授予了作家出版社,只是作家出版社是通过如下两种方式代理胥某某行使权利的:一是在媒体不给作家出版社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媒体使用部分不得超过全部著作的50%;二是在媒体给作家出版社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媒体可以全文上载该图书,作家出版社应当将媒体应当支付的报酬的80%支付给胥某某。根据该约定,作家出版社出于宣传促销该图书的目的可以通过该约定的两种方式代理胥某某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作家出版社授权新浪公司在新浪网站读书频道上上载涉案小说具有合法依据。胥某某认为媒体使用部分如果超过全部著作的50%,则应当征得其许可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新浪公司在其网站上上载涉案小说是基于作家出版社的授权,而根据作家出版社与胥某某的图书出版合同,不需要另外征得胥某某的许可。所以,新浪公司上载涉案小说也具有合法依据。

根据出版合同约定,如果媒体是有偿使用涉案图书,可以全文上载,作家出版社应将其应当从媒体获得的报酬的80%支付给胥某某。本院认为,该支付报酬的80%的约定并不以新浪公司实际向作家出版社结算为前提,新浪公司与作家出版社是否结算属于新浪公司与作家出版社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胥某某依据该约定向作家出版社要求报酬的权利。故,作家出版社未依约向胥某某支付报酬,违反了《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同时由于作家出版社的该违约行为导致胥某某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胥某某要求作家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新浪公司而言,其上载涉案小说具有合法依据,并且在其与作家出版社的授权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以每千字15元的标准向作家出版社支付使用费,并由作家出版社转付给著作权人,故本院认为新浪公司并未侵犯胥某某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获得报酬的权利。

鉴于作家出版社侵犯的仅是胥某某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获得报酬的权利,并未侵犯胥某某的人身权利,所以对于胥某某要求作家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作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胥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元;

二、驳回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胥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作家出版社负担3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高素英人民陪审员周洋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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