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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16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1602号

原告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第五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系“人间仙境喀纳斯”等27幅摄影作品之作者,对该27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搜狐公司未经我许可,即擅自在其经营的搜狐网(网址为www.x.com)的新闻频道之下的保定论坛登载该27幅摄影作品,并在该27幅摄影作品中设置“发送此图到手机”等链接,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点击“发送此图到手机”等链接对该27幅摄影作品进行修改并将修改之后的摄影作品转换为收费手机彩信,搜狐公司此举侵犯了我对该27幅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搜狐公司在省级以上的报刊、媒体上发表向我公开致歉的声明,并向我赔偿经济损失8.1万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冯某系“人间仙境喀纳斯”等27幅摄影作品之中署名为“冯某摄影”的22幅摄影作品之作者,但不认可冯某系其中署名为“x”以及无任何署名的5幅摄影作品之作者,冯某对此5幅摄影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搜狐网的新闻频道之下的保定论坛系由我公司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网络用户“熊猫&咪咪”将“人间仙境喀纳斯”等27幅摄影作品之链接上传至保定论坛,并未将该27幅摄影作品直接复制于保定论坛,而我公司无从审查该27幅摄影作品之链接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且我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已删除该27幅摄影作品之链接,故我公司并不应对保定论坛登载该27幅摄影作品之链接一节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为推广我公司开发的彩信DIY软件曾在搜狐网所登载的部分图片中设置“发送此图到手机”等链接,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点击“发送此图到手机”等链接进入我公司的彩信DIY软件对话框,使用彩信DIY软件对图片进行修改并将修改之后的图片通过电信运营商网络通道转换为收费手机彩信,故我公司并无实际使用该27幅摄影作品之行为,亦不应对网络用户使用彩信DIY软件将图片转换为收费手机彩信一节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我公司之行为侵犯冯某之著作权,冯某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亦过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冯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冯某所拍摄的摄影作品曾在2005年中国联通巴州分公司主办的首届“联通杯”金色胡杨摄影大赛中分别获得一等奖和优秀奖。

2005年12月26日,冯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网所载以下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搜狐网的新闻频道之下的保定论坛载有网络用户“熊猫&咪咪”上传的名为“【贴图】地球上最后一块未被开发的地方-喀纳斯”(以下简称“地”帖)和“【转贴】新疆风情-来自楼兰美女的故乡”(以下简称“新”帖)的2篇帖子;“地”帖的“阅读”和“回复”数量分别为270和7,“新”帖的“阅读”和“回复”数量分别为114和8;点击“地”帖,显示网址为club.news.x.com/r-x-x-X-X-X.html的网页,该网页可显示“人间仙境喀纳斯”等13幅摄影作品,点击“新”帖,显示网址为club.news.x.com/r-x-x-X-X-X.html的网页,该网页可显示“乌鲁木齐二道桥国际大巴扎夜景”等14幅摄影作品;“地”帖和“新”帖所显示的共计27幅摄影作品之中,有22幅在左下角或者右下角署名“冯某摄影”,有2幅在右下角署名“x”,有3幅即“喀什艾提尕尔清真寺外景图”、“新疆石榴红似火”、“选购民族花帽”无任何署名;将鼠标置于每幅摄影作品右上角之时均显示“//x.x.com/x/……”地址,且每幅摄影作品右上角均设置“发送此图到手机”链接,左下方均设置“察看原图”和“发送到手机”链接;点击“发送此图到手机”链接,进入网址为“diy.mms.x.com……”的搜狐公司的彩信DIY软件对话框,使用该对话框中所设置的“修改图片”按钮可以对图片进行剪切等修改,该对话框显示资费收取方式为“10元/月本机无限免费下载”和“每条2.0元”2种,在该对话框中输入手机号码、手机品牌、手机型号等信息之后,点击“下一步”链接,进入网址为“sso.bj.x.com/……”的移动梦网网页;该移动梦网网页下方标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在该网页中输入手机号码等信息之后,点击“下一步”链接,进入网址为“sso.xj.x.com/……”的移动梦网网页;该移动梦网网页显示服务名称为“动感彩信”,资费说明为“每条收费2.0元”,业务状态为“收费”,客服信息为“搜狐公司”,客服电话为“x”,客服URL为“//www.x.com/x/x.htm”,且网页下方标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在该网页中输入手机号码等信息之后,点击“下一步”链接即可完成图片向手机彩信的转换。冯某按照搜狐网以及移动梦网所显示的以上操作步骤将该27幅摄影作品中的7幅实际转换为手机彩信,并为此支出信息费14元;搜狐公司认可按照搜狐网以及移动梦网所显示的以上操作步骤可将该27幅摄影作品全部实际转换为手机彩信。冯某为此次公证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20元,并向库尔勒超艺电脑工作室支付打印费200元。另查,搜狐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已删除该27幅摄影作品。

冯某于2006年6月2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50元,冯某称此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荣誉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证处(2006)巴州证字第X号公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证处证明、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代收费用明细、搜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搜狐网搜索结果打印件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因摄影作品作为一种艺术创作的客体,其个体之间的种类、内容、制作成本、使用方式、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以及通过使用摄影作品可得的预期利益互有差异,故本院认为冯某提交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证。

冯某提交的《新课程地理课堂教学的理念与实践》和《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地方教材(试用)新疆•经济与各地概况篇》二书部分复印件中虽将冯某列为集体署名的摄影者之一,但冯某并未向本院提交此二书原件,亦未向本院证明此二书与“人间仙境喀纳斯”等27幅摄影作品存在何种关系,故本院认为冯某提交的此二书部分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证。

冯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载有“人间仙境喀纳斯”等27幅摄影作品的光盘,此时已超出本院所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搜狐公司不同意对此份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冯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此份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证。

搜狐公司提交的搜狐网“搜狐社区用户条款”以及“搜狐彩信DIY用户使用条款”打印件均系其自行打印,冯某对于此二份打印件之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搜狐公司具有控制、编辑搜狐网所载内容之能力,且搜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二份打印件之内容予以佐证,故此二份打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搜狐网的新闻频道之下的保定论坛所载“地”帖和“新”帖所显示的“人间仙境喀纳斯”等27幅摄影作品之中,有22幅在左下角或者右下角署名“冯某摄影”,有2幅在右下角署名“x”,在搜狐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冯某系该24幅摄影作品之作者,冯某对该24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搜狐公司辩称冯某并非署名为“x”的2幅摄影作品之作者,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地”帖和“新”帖所显示的“喀什艾提尕尔清真寺外景图”、“新疆石榴红似火”、“选购民族花帽”等3幅摄影作品无任何署名,冯某亦未提交证明其系该3幅摄影作品作者的其他证据,故冯某称其系该3幅摄影作品作者并对该3幅摄影作品主张著作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地”帖和“新”帖网址之前部分均为“club.news.x.com……”,该2个帖子可直接显示冯某享有著作权的“人间仙境喀纳斯”等24幅摄影作品,而非显示该24幅摄影作品之链接地址;虽将鼠标置于每幅摄影作品右上角之时均显示“//x.x.com/x/……”地址,但本院认为搜狐公司具有控制、编辑保定论坛之下帖子所显示图片之能力,在搜狐公司未对该2个帖子可直接显示该24幅摄影作品一节做出合理解释情况下,本院尚不能以将鼠标置于每幅摄影作品右上角之时所显示的地址确认网络用户“熊猫&咪咪”仅将该24幅摄影作品之链接上传至保定论坛,本院进而确认网络用户“熊猫&咪咪”已将该24幅摄影作品直接复制于保定论坛之事实。搜狐公司作为保定论坛的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本院认为要求搜狐公司承担审查网络用户“熊猫&咪咪”上传的该24幅摄影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之责任未免过苛,且搜狐公司已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删除该24幅摄影作品,故冯某要求搜狐公司承担在保定论坛登载该24幅摄影作品之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地”帖和“新”帖所显示的冯某享有著作权的“人间仙境喀纳斯”等24幅摄影作品右上角均设置有“发送此图到手机”链接,点击此链接可进入网址为“diy.mms.x.com……”的搜狐公司的彩信DIY软件对话框,使用该对话框中所设置的“修改图片”按钮可以对图片进行剪切等修改,且按照该对话框显示的操作步骤可进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拥有版权的移动梦网,按照移动梦网显示的操作步骤可将该24幅摄影作品转换为手机彩信。本院认为搜狐公司为推广其开发的彩信DIY软件而在该24幅摄影作品中设置“发送此图到手机”等链接,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点击此链接并按照特定操作步骤将摄影作品通过电信运营商网络通道转换为收费手机彩信,此过程已涉及搜狐公司对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而搜狐公司此举并未经冯某之许可,其行为已侵犯了冯某对该24幅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搜狐公司辩称其并无实际使用该24幅摄影作品之行为,亦不应对网络用户使用彩信DIY软件将图片转换为收费手机彩信一节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网络用户可以使用搜狐公司的彩信DIY软件所设置的“修改图片”按钮对图片进行剪切等修改,本院认为此“修改图片”按钮仅系搜狐公司在其彩信DIY软件中设置的可供网络用户选择使用的编辑工具,搜狐公司本身并无任何修改图片之行为,其在彩信DIY软件中设置可供网络用户选择使用的编辑工具之行为亦非帮助侵权行为,否则所有具有文档、图片编辑功能的计算机软件均将涉嫌侵权。故本院认为搜狐公司在其彩信DIY软件中设置“修改图片”按钮之行为并未侵犯冯某对“人间仙境喀纳斯”等24幅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冯某要求搜狐公司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搜狐公司已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删除冯某享有著作权的“人间仙境喀纳斯”等24幅摄影作品,本院不再判令搜狐公司停止侵权,但搜狐公司仍负有在未来任何时间不得侵害性使用该24幅摄影作品之责任。搜狐公司在该24幅摄影作品中设置“发送此图到手机”等链接致使网络用户可按照特定操作步骤将摄影作品通过电信运营商网络通道转换为收费手机彩信之行为侵犯了冯某对该24幅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侵犯冯某对该24幅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故本院对冯某要求搜狐公司在省级以上的报刊、媒体上发表向其公开致歉的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搜狐公司应向冯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考虑“人间仙境喀纳斯”等24幅摄影作品之性质及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搜狐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冯某的诉讼请求。搜狐公司对于冯某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冯某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一万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吴剑锋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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