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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娘家住湘乡市X镇X组。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尹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好,但2007年农历12月被告突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我曾经四处寻找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仍无被告的下落。我已无办法可想,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07年农历12月6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原告自书的有关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等情况的《报告》,湘乡市X镇X村委会签署了情况属实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后情况。

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自行调查了湘乡市X镇X村彭存孝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王某某外出两年多未回,确实下落不明;原告是上门女婿,生了一个小孩等内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彭存孝的证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如。原、被告婚初感情好。2007年农历12月6日被告外出长沙务工,2007年农历年底和次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家属去长沙寻找被告未果,原告遂在长沙市公安机关和湘乡市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下半年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2010年3月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然婚初感情好,但自2007年农历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分居达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宜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如由原告谭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明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人民陪审员尹钧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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