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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与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某。

一审被告农某某。

上诉人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可以在所签合同中自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本案中,原告钟某某作为起诉依据的2008年3月20日其与两被告所签《还款协议》中有“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该选择管辖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无歧义,其中协议管辖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即为本院。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农某某、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提起诉请之债权系基于原告与凭祥市春华酒厂于2003年签订的约定由后者代为加工酒精的《协议书》而成立。因此,本案应当且只能以该协议书约定之协议管辖内容来确定诉讼管辖。但由于凭祥市春华酒厂系第一被告农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已经与2007年1月24日登记注销,原告与春华酒厂所约定的管辖应不再适用。现原告是依照《公司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撤消后股东责任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基于此种情况,申请人认为本案应不再适用协议管辖而是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即应由第一被告所在地即龙州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错误依据其他次要的辅助证据认定管辖,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钟某某与上诉人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农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即债权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兴宁区X路X号B座x号房,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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