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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叶某某与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谷某某。

上诉人唐某某、叶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在南宁市X路X号A座X楼完成向两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的程序,而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实上述地址非其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两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唐某某、叶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唐某某、叶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是通过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到桂林市X路X号由叶某某代为签收的,从被上诉人谷某某起诉状副本可以看到,被告住所地都写明了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桂林市X路X号。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异议的理由是上诉人唐某某居住地是南宁市X路X号A座X楼,但事实上该地点根本就不是住宅楼,而是金之岛楼盘的办公楼(即写字楼),根本不是住人的地方。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经常居住地不在南宁市,属于理解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桂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谷某某主张上诉人唐某某常住南宁市X路X号A座X楼,一审法院也是在该地址向上诉人唐某某送达了有关应诉材料。因此,应认定南宁市X路X号A座X楼是上诉人唐某某的经常居住地。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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