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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福祥居装饰有限公司与崔某某等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福祥居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某(曾用名崔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一审被告南宁市良庆区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一审第三人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宁福祥居装饰有限公司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崔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和广西宝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2000年12月18日原告和广西宝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南宁富祥居装饰有限公司和南宁市良庆区X镇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签名,二份协议涉及的内容是债权转让问题,本案被告之一南宁富祥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南宁市秀厢大道X号南宁快速环道建材装饰机电批发市场第X栋X号,属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南宁富祥居装饰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宁富祥居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南宁福祥居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2000年11月22日,一审被告南晓镇人民政府、广西宝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注南晓镇人民政府)、乙(注:宝安公司)、丙(上诉人)三方核实并认定南晓镇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及旧城改造项目前期(工程以下简称南晓市场改造工程项目),乙方已投入资金为130万元。二、经甲、乙双方确认项目前期所发生的工程未付款总额为10万元,未付征地款约7万元。如有前期其他未付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后期征地款由甲、丙方负责。三、项目后期工程开工后,甲、丙方负责支付前期未付工程款10万元,如超出10万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支付。所欠征地款7万元由甲、丙方支付。四、甲方及丙方有责任按协议要求归还乙方在该项目的前期投入资金共130万元,并转入乙方指定的专用帐户,具体分三期支付给乙方: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30天内归还第一期款15万元,90天内归还第二期款50万元,余款在180天内支付完毕。第一期款在30天内不能按时支付,本协议认定为无效自然终止。第二及第三期款不能按时支付,不能按时支付的款额自然转成该项目的投资股份,并且乙方有权追加投资,并按投资总额比例享有管理权、经营权及按比例分配项目利润,核定后期投资以实际支付为准。丙方如有收取宅基地销售款,则其投资额应减去次款项……宝安公司退出南晓市场改造项目后,上诉人管理该项目。上诉人发现未付工程款、征地款远高于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17万元,上诉人多次和宝安公司协商处理未付工程款、征地款以及无法继续后期征地问题,宝安公司均不同意协商。2000年12月18日,宝安公司将南晓市场改造工程项目的权益转让给崔某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宝安公司的责任,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是因房地产合作开发引起的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有专属管辖权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显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主张与广西宝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宝安公司将南晓镇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及旧城改造项目项目权益的130万元全部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行使宝安公司与上诉人南宁福祥居装饰有限公司和一审被告南宁市良庆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宝安公司的权利。而根据宝安公司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归还宝安公司的南晓镇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及旧城改造项目前期投入资金共130万元,要求分三期支付给宝安公司,若第二及第三期款不能按时支付,不能按时支付的款额自然转成该项目的投资股份,并且乙方有权追加投资,并按投资总额比例享有管理权、经营权及按比例分配项目利润。根据该协议,宝安公司对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尚余的115万元权利不是纯粹的债权,按约定如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则自然转成宝安公司对南晓镇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及旧城改造项目的投资股份,并对项目享有管理权、经营权及分配利润权。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纠纷涉及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南晓镇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及旧城改造项目在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属于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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