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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强奸案

时间:2004-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刑初字第204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99年7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显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来到阿城市X镇龙雨烤吧唱歌,在唱歌期间,被告人姜某谎称卫生间漏水,将服务员裴某某骗至卫生间内欲实施强奸,因裴某某奋力反抗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杨某平的证言,被告人姜某、被害人裴某某相互抓伤照片和阿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因强奸罪被判刑,但其不思悔改,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属未遂,对其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姜某强奸犯罪属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处罚。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0七年十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李建光

代某审判员王伟臣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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