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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范某王湾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卢某县X镇X组。

代表人:景某甲,组长。

第三人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卢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湾村委会)、被告卢某县X镇X组(以下简称王湾四组)、第三人景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世伟、被告王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林、第三人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湾四组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与其父亲承包了范某镇X组耕地3.16亩,2001年原告父亲去世,原来承包的耕地应当由原告继续承包,但被告强行将原告依法承包的耕地收回,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耕地3.1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王湾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土地承包开始时全体村民同意采取五年调整一次的办法一直沿用至今,并约定调整年的当年9月30日为截止日。原告父亲2001年去世以后,2003年9月30日为调整土地时间,当时连同原告在内的几户农户将22口人的土地主动缴回组下,由组下统一分配,而原告交出的土地调整给了其兄范某的儿子范某隆,2004年春由于实际耕种不方便,经过协商将原告父亲的土地全部调整给范某,原属范某的梯田地调整给原告耕种,当时两家人都同意,现在已经过去六年,被告没有强行将原告的地收回,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王湾四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景某乙述称,是组下将地分配给他并由其承包的,有什么事情应当以组下的决定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三份,目的证实原告和其父亲的户口和土地在一块。2、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1998年原告和父亲承包了“十二亩地”的3.16亩土地。3、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承包土地3.16亩。4、原告代理人调查段XX、范XX、冯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不是所有土地都被收回,收回土地程序不合法。

被告王湾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段XX、何XX、景X出庭证言各一份。2、王XX证言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和范某换地时原告是同意的。

被告王湾四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景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对证据4中范某子、段海涛笔录无异议,对冯松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冯松不是被告村X村民。原告对被告王湾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出庭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中关于原告自愿交出土地的陈述不属实,认为证据2所说的不属实且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范某子、段海涛的证言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卢某县X镇X组村民,1998年9月30日原告和父亲范某子从被告王湾村委会承包了“十二亩地”的3.16亩耕地,期限为三十年,从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2001年10月11日原告父亲范某子去世,2003年9月30日被告王湾四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范某子的耕地调整给范某,后为了耕种方便原告和其兄范某交换了耕地,由原告耕种范某的1.65亩梯田地,但范某的1.65亩梯田地两边有树不能种烟和小麦,2004年10月范某去世,2008年范某妻子王改霞改嫁,便将其耕种的“十二亩地”的承包地交给了居民组,该组又将该处承包地调整给了景某乙,2009年8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并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王湾四组的起诉。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使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被告王湾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原告承包耕地的调整,并未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辩称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但原告予以否认,即使交回土地也不符合上述交回承包地的程序,被告王湾村委会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同时被告王湾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了第三人景某乙,景某乙应当返还其得到的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主张让被告赔偿其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当年所耕种的农作物收获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十二亩地”3.16亩,被告卢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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