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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与杨X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张刑终字第45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张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张家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役待分配,捕前住张家口市X区X街X楼X单元X室。2004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X于2004年3月13日晚9时许,与朋友姚宁贺、张某等人在张家口市X区X街“胖姐烧烤”店,酒后在该店门前说话时,被害人秦某骑摩托车也来到该店,因误认为被告人杨X向其战友张某要钱,而与其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杨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秦某左腹部、右臀部二处捅伤,经法医鉴定秦某左腹部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年龄;被害人秦某陈述,证实2004年3月13日晚在“胖姐烧烤”被杨X用刀扎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证实2004年3月13日晚在“胖姐烧烤”吃饭后,被告人杨X向其战友张某借钱时,秦某误认为杨X向张某要钱,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等人将被扎伤的秦某送至251医院治疗的事实;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左上腹部有长2.0cm深达腹腔的伤口、右臀部有长2.0cm的伤口,经鉴定其伤情均符合锐器刺成,其中左腹部刺创深达腹腔致胃前壁破裂,腹腔内积血,经手术治疗好转。秦某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杨X亦供认在案。另在审理中,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被告人杨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某各项经济损失(略)元。被害人秦某对被告人杨X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案发后又负案在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其在审理中尚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其家人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上诉提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认为一审法院量刑偏重,不符合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于2004年3月13日晚9时许,与朋友姚宁贺、张某等人在张家口市X区X街“胖姐烧烤”店,酒后在该店门前说话时,被害人秦某等人酒后骑摩托车来该店找战友张某相聚,因误认为杨X向其战友张某要钱,与其发生争执,争执中杨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秦某左腹部、右臀部二处捅伤。经法医鉴定秦某左腹部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

上诉人杨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对杨X系初犯,审理中尚能认罪悔罪;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认定,且已酌情从轻处罚;杨X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秦某捅成重伤,不能认为社会危害不大。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东

审判员赵洁

代理审判员张庆国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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