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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2月31日,因吸毒成瘾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7日,因吸毒成瘾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有立功表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因身上无钱,便相约去盗窃。两被告人于当天晚上十二时许,窜至祁东县X镇X街肖某乙家,从后院爬墙撬窗入室,盗走肖某乙现金3100元、30条长沙牌香烟和2条白沙牌香烟,两被告人将香烟销赃得款500元。事后,两被告人将盗窃所得均分。

另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人肖某甲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肖某甲在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肖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在同一拘留所被强制戒毒的刘某某系同案犯,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明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其家中被盗3000多元的现金及30多条香烟的事实。

3、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听说肖某乙家中被盗,他到过现场,看到了肖某乙家厨房的窗户钢筋被撬。

4、证人肖某丁、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份的一天,他们听说肖某乙家中被盗,并到了被盗现场,发现肖某乙家的厨房窗户防盗钢筋被弄弯了,店面的门锁也被弄坏了。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明被盗的现场情况。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人受处罚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在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检举在同一拘留所被强制戒毒的刘某某系同案犯。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出生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宜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在犯罪后,因吸毒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主动打电话报案,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邹某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0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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