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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后决定监视居住(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又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3月下旬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先后与同案人刘运球、戴鹏程、邓方军、雷小林(均判刑)相识,并经常在一起玩耍。同年5月上旬,雷小林提出回祁东清水塘矿区盗窃电缆线,被告人王某某与刘运球、戴鹏程、邓方军均表示同意,并商定由刘运球、邓方军二人先回祁东踩点。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同案人刘运球、邓方军二人从广东回到祁东。当天,刘运球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邓方军到清水塘铅锌矿区踩点,择定该矿红旗矿区生产坪里的电缆线为作案目标。随后,刘运球分别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戴鹏程、雷小林。同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戴鹏程、雷小林分别回到祁东与刘运球、邓方军会合。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祁东县城其表弟龙某甲处借了一台的士出租车,载戴鹏程、邓方军、雷小林,刘运球携带一把镰刀驾驶自有的一辆摩托车窜至祁东县清水塘红旗矿区,被告人王某某在车上望风,刘运球与雷小林用镰刀盗割电缆线,邓方军与戴鹏程将盗割的电缆线搬至车上。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一伙将所盗得的电缆线运至祁东县X镇谭某某所开的废品店,销赃得款300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一伙瓜分。经核实,被告人一伙共盗割电缆线68米,价值人民币x.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在广东打工期间与同案人刘运球、戴鹏程、邓方军、雷小林相识并经常在一起玩耍。2008年5月份的时候,大家身上都没钱花了,雷小林提出回祁东县清水塘铅锌矿去盗窃电缆线,因没有车子不方便,大家要他在祁东借一辆车子负责开车,不需要动手,于是,他就同意了。刘运球他们回去踩好点后打电话叫他回来的,回来的当天晚上,他向表弟龙某甲借了一辆出租的士车开,到达作案地点后,他在车上,是刘运球等四人去矿区盗割电缆线的,大约过了四、五十分钟,他们将盗割的电缆线搬到车上。然后,雷小林联系了蒋家桥的一个废品收购店,他们将电缆线卖给了该店,得赃款2700元。

2、同案人邓方军的供述,盗窃电缆线是刘运球叫其一起去踩的点,之后,打电话通知王某某、戴鹏程、雷小林回来一起去盗窃的,到达作案的地点后,刘运球与雷小林盗割电电缆线,戴鹏程与他将盗割电缆线搬到车子上,然后运至蒋家桥的一个废品收购店,销赃得款3900元。他和戴鹏程各分得赃款700元,雷小林800元,王某某900元,其余赃款归刘运球了。

3、同案人戴鹏程的供述,盗窃电缆线是刘运球、邓方军先踩的点,之后,他俩打电话通知他和雷小林、王某某从广东回来,在祁东会合后的那天晚上,刘运球告诉他们去偷电缆线,王某某借了一辆的士出租车,刘运球从家里拿了一把割禾的镰刀。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销赃、分赃金额与同案人邓方军的供述基本一致。

4、同案人刘运球的供述,供述其曾与蒋林、邹某林二人去清水塘矿区两次盗窃过少量电缆线,熟悉被盗现场情况:还供述了2008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与同案人戴鹏程、雷小林、邓方军和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盗窃清水塘矿区电缆线的经过情况。

5、同案人雷小林所供述的事实与同案人邓方军的供述基本相吻合。

6、证人孟某某、管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所在单位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他以三千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一伙盗窃所得的电缆线。

8、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系表兄弟关系,2008年5-6月,王某某均借过他的出租车。

9、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一伙盗窃作案的具体地点和作案现场情况。

10、相关书证,证明被盗电缆线的型号、规格以及被盗电缆线的损失价值。

11、辩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刘运球、雷小林、邓方军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均指认出为其销赃所盗得电缆线的人是谭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证据来源符合法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罪

2008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同案人刘运球在广东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向其了解祁东黄某菜的采摘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告知其现在有很多人开始收黄某菜了,刘运球称其准备回祁东偷黄某菜卖。同年6月24日11时许,刘运球从广东回到祁东太和堂,分别与同案人雷小林、邓方军、戴鹏程和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联系,商定当晚去偷黄某菜。当晚9时许,刘运球、雷小林、邓方军、戴鹏程在太和堂农业银行营业所旁相会。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表弟龙某甲借了一辆的士出租车赶到太和堂与同案人刘运球等四人会合,刘运球告诉大家,说今晚去偷黄某菜。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载同案人刘运球、雷小林、邓方军、戴鹏程从祁东太和堂出发,经官家嘴镇、步云桥镇、黄某铺镇、石亭子镇沿途寻找作案目标未果,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一伙将车开到白地市“五星加油站”加油,然后,将车开到祁阳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因未得逞,又将车开至祁东县X镇,在石亭子镇通往祁东县X路口处(九公里处),被告人一伙发现路旁有一家独院。于是,同案人刘运球、雷小林、邓方军、戴鹏程四人下车窜入石亭子镇X组邹某丙房内寻找黄某菜未果,便将房内的三把菜刀盗走。在返回途经白地市响鼓岭时,被告人一伙在车上议论,认为转了一夜,没有搞到一分钱。此时,被告人王某某说,在白地市加油站加油时,发现那个女加油员手里拿了一叠钱,去偷她的钱算了,尽量不要发生其他事情,其他人均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子调头开至白地市“五星加油站”附近接应、等候,其他人窜至加油站。刘运球在用塑胶卡片将加油站值班室房门插开时,被值班人员邹某乙、罗某某夫妇发现并大喊“抢劫”,雷小林、邓方军、戴鹏程各持一把菜刀与刘运球冲进房内,刘运球用手卡住邹某乙的喉咙不让其叫喊,然后交由邓方军制服。随即,刘运球拿起一把椅子向罗某某砸去,被罗某某挡开,戴鹏程、雷小林持菜刀在罗某某的双下肢乱砍,刘运球见罗某某还在不停地叫喊抢劫,从床边拿起一床被捂住罗某某的头部,致罗某某不能反抗。同时,邓方军按住邹某乙,邹某乙在进行反抗时,邓方军用菜刀在邹某乙的头部和背部各砍了一刀,威胁邹某乙把钱交出来并对其搜身,抢走邹某乙身上现金575元,刘运球则拿走放在床上的一台诺基亚手机,并用电风扇的电源线将邹某乙的双手捆绑。之后,被告人一伙乘车逃离现场,所抢得的现金除支付油料费外,余款用于被告人一伙共同吃喝,抢劫得来的一台诺基亚手机由同案人刘运球占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右下颌皮裂伤3CM,皮划伤6CM;右膝关节皮裂伤12CM,右踝关节屈侧2处横形皮裂伤2.5CM、3CM;左大腿皮划伤5CM,左踝关节伸侧皮裂伤2.5CM;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邹某乙头顶部一处皮裂伤3CM,右肩皮划伤4CM,青紫5×4CM,大拇指皮裂伤3CM,背部划伤7CM,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其于2008年3月下旬在广东打工期间与同案人刘运球、戴鹏程、雷小林、邓方军相识并玩在一起。同年6月24日18时许,他到祁东汽车站准备买票去广东,接到刘运球的电话,说大家都回来了,要他过去玩,他便借表弟龙某甲的出租车开到太和堂与刘运球、戴鹏程、雷小林、邓方军会面。他们讲身上没钱了,刘运球提出到外面去偷黄某菜,他就开车到步云桥,请大家吃了40元的夜霄,然后开车到黄某铺、石亭子沿公路寻找作案目标,但未偷到黄某菜。从石亭子出来到9公里处时,他们发现公路边有一家独院,并叫他停车,他们四人下车进入那房子去偷黄某菜,结果偷了三把菜刀上车。然后,他们开车返回,途经白地市响鼓岭时,戴鹏程就说,这样出来又没搞到一分钱,心里有点不甘心。他说,这深更半夜的,加油站那女的胆子真大,出来加油手里还拿那么多的现金,大家都说就去加油站去偷。于是,他将车子调头开到白地市加油站国道旁,他们四人下车去偷,作案后,他开车接应与同案人一起逃离了现场;还供述了所得赃款的金额。

2、同案人刘运球的供述,偷黄某菜是他提出来的,车子是王某某从其表弟那里借来的。那天晚上走了很多地方,都未发现有黄某菜,从石亭子出来到9公里处时,他们发现公路边有一家独院,他与戴鹏程、雷小林、邓方军四人下车进入那房内,因没有黄某菜就将那户人家的三把菜刀拿了出来并分发给戴鹏程、雷小林、邓方军。在返回到白地市过去不远时,大家在车上议论,说到哪里去偷啊,这时,王某某提出,在加油站加油时,他发现加油那个女的手里拿了一把钱,可能有一千多元,去偷她的算了,但尽量不要发生什么事,大家都表示同意。然后,王某某将车开到加油站附近,我们四个人下车,他用一张塑胶卡片插开了加油站值班室的房门,戴鹏程、雷小林、邓方军三人各持一把菜刀与其冲进房内。房内一男一女大喊有人抢劫,他用手卡那女人的喉咙不许其叫喊,并交给邓方军制服,然后,他拿起一条木椅向那男的砸去,那男的还在大喊有人抢劫,戴鹏程、雷小林用菜刀砍那男的双下肢,他拿起床上的一床被子捂住男的头部,那男的就不动了。他拿走了床上的一个手机,邓方军从那女的身上抢得了500多元钱。在逃走前,他还用房内电风扇的电源线将那女的双手捆绑。其分赃情况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一致。

3、同案人雷小林的供述,出来一夜,没偷到一根黄某菜,心里不甘心,王某某说他在加油的时候,看见那个女加油员手里拿了一把大钱,就这样才想到搞加油站的。是王某某分工的,王某某在车上放风,抢到钱后电话通知王某某来接应,刘运球用卡片插开门时,那房内一男一女大喊抢劫,他与戴鹏程、邓方军各拿一把菜刀冲进房内。其作案经过和抢得财物的数额与同案人刘运球供述的一致。

4、同案人戴鹏程、邓方军的供述,因当晚没有偷到黄某菜,王某某在车上说去搞点油钱,讲加油站晚上只有一人在值班,比较好作案。他们三个都同意。在作案时,王某某在车上放风,他们四人进房间去抢的。其作案经过、所抢财物的数额和所分赃款情况与同案人刘运球供述的一致。

5、被害人罗某某、邹某乙的陈述,均陈述2008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他俩在值班,被4个年青人持刀抢走财物的经过、被抢财物的数量和各自被砍伤的伤势情况。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她在值班室二楼睡觉,突然听到有人在大喊抢劫,便意识到加油站出事了。她下到一楼值班室,看见邹某乙头部在流血,罗某某躺在地上和被抢现场情况以及向“110”、“120”报警的经过情况。

7、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4日晚上,他家的3把菜刀被人盗走了。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5日早上,他在家门口发现一把被丢失的菜刀,刀上还有血迹。

9、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系表兄弟关系,2008年5-6月,王某某均借用过他的出租车。

10、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一伙抢劫作案的具体地点和作案时现场情况。

11、提取物证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分别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同案人刘运球时,从其身上收缴了被抢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台的记录情况。

12、中国联通白地市中心营业厅销售单及领条,分别证明被抢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台的价值和被害人邹某乙在公安机关领回手机的事实。

13、辩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刘运球、戴鹏程、邓方军、

雷小林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均指出参与抢劫的人有被告人王某某。

1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邹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证人龙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做好王某某投案自首的工作后,并陪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16、本院(2008)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人戴鹏程、邓方军、刘运球、雷小林犯盗窃罪、抢劫罪均被判处刑罚。

1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和投案自首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又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同案人刘运球叫去参与,负责开车、望风,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当时提出的主观犯意是“盗窃”,并声称尽量不要发生其他事情。其同伙在着手作案时被他人发现后,使用暴力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该犯罪结果系盗窃转化而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同案人持刀,且只声称尽量不要发生其他事情,因而对犯罪过程的转化是一种事前通谋。但被告人王某某未直接参与使用暴力实施抢劫行为,而是在望风和开车接应,其主观恶性和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比相对较小,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向法庭出具了悔过书,有悔罪表现。因此,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某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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