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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蓝田县邮政局、雷某汇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西民再终字第93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西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蓝田县X乡X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敬实、黄某,西安市曙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田县邮政局,住所地:蓝田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仓、费某政,该局干部,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蓝田县X乡X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均安,蓝田县蓝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建成,西安冠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吉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蓝田县邮政局、雷某汇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200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O01年3月27日原审被上诉人雷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蓝田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来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全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生效判决认定,1997年7月18日吉某之子吉某利从北京给其汇款500元,同月22日蓝田县邮政局在收到此笔汇款的次日即将汇款单送到吉某所在村上的投递点,村上投递点负责人毛晓乾之妻收到汇款单后,将此汇款单交予雷某,让其转交吉某,但雷某并未转交。1997年8月4日雷某到黄某村村委会开取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我四组村民吉某汇款500元,取款执证人雷某请办理,特此证明。次日此笔汇款被人持村委会证明及取款通知单取走,邮局收回的取款通知上有案外人毛建民所签雷某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原生效判决认为,雷某在得到吉某的汇款单后,不仅未转交吉某,反而在村委会开取证明,持本人身份证将他人汇款领取,据为己有,侵害了吉某的财产权,现吉某要求雷某返还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蓝田县邮政局在兑付汇款时,未按先核对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再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方可兑付的规定操作,造成吉某汇款被他人领取的后果,对此,蓝田县邮政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0)蓝民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雷某支付吉某汇款500元,蓝田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一申诉讼费240元,鉴定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均由雷某承担,上述款项均由吉某预交,本案执行时双方一并清结。

经再审查明,吉某系蓝田县X乡X组村民,1997年7月18日其子吉某利从北京师大给其父汇款500元,同年7月21日蓝田县邮政局将汇款通知单投递到(略)投递点,并由该点负责人毛晓乾之妻薛苏利用其夫私章签收。同年8月4日(略)会计刘忠喜开出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邮局:今证明我四组村民吉某汇款伍佰元,取款执证人雷某请办理特此证明”。同年8月5日,该汇款500元被人领取。汇款通知单背页仅记载,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略)雷某。发证件机关名称:蓝田县公安局。收款人盖章,证明机关盖章处,盖有蓝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经吉某之子吉某利查询,蓝田县邮政局子98年3月8日以查询邮件回单答复:该款已在97年8月5日妥收,凭大队证明,由雷某凭身份证签名领取,证号:(略)。因雷某外出打工,无法对质,其公公吉某荣于98年农历4月29日给吉某之妻毛芳叶人民币500元,雷某回村得知此事后,于98年6月12日和其公公吉某荣起诉于蓝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吉某返还人民币500元,并赔偿名誉损失1000元。经法院作工作雷某、吉某荣撤诉。吉某之妻毛芳叶退还吉某荣人民币500元。2000年5月26日吉某起诉于蓝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蓝田县邮政局及雷某返还其汇款5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23.50元。经一审法院调查,投递点签收汇款单人薛苏利称:我收到吉某5O0元汇款单属实,但四、五天后,又收到吉某荣汇款单一份,我将两张汇款单都交给了雷某,让她捎给吉某。经查,吉某荣汇款5O0元,于1997年8月24日从山东省东营市汇出。经一审法院调查(略)会计刘忠喜,刘不能确定97年8月4日取汇款证明开给何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雷某称:97年6月22日吉某之妻毛芳叶借我身份证职汇款,97年8月20日我到毛芳叶家将身份证要回。97年8月5日汇款单背页签字都不是我写的。并要求进行文字鉴定。毛芳叶称:我于97年6月25日借雷某身份证取汇款属实,但6月26日已还给她了。我也不知道汇款单背面的签字是谁写的。审理中发现吉某之子吉某利于97年5月20日从北京师大给其父汇款600元于同年5月26日由邮政局政工干部毛建民签字帮助毛芳叶领取。一审法院将吉某、雷某、毛建民三人书写材料送鉴,2000年9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作出(2000)西公文件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汇款单背面字迹为毛建民所写。经询,毛建民称:97年7月18日北京汇款单上的签字是我代书的,毛芳叶是我门中侄女,因拿雷某身份证,汇款取不出来,我将她领到营业室,让她签字领款,她说不会写,我代书后,毛芳叶将汇款领走。庭审中吉某认可鉴定结论,但不认可毛建民证言。蓝田县邮政局及雷某认可鉴定结论,并认可毛建民证言。一审法院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2000)蓝民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吉某要求被告雷某、蓝田县邮政局支付现金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3.5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诉讼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4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已预交)。宣判后吉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200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雷某不服,以既然终审判决认定“邮局收回的取款通知单上有案外人毛建民所签雷某的名字及身份证号”,但对于由谁委托毛建民填写的上述字样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明;终审判决仅凭村会计刘忠喜和村民薛苏利的证言就认定是雷某取了吉某的汇款,无事实根据,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庭审中三方仍各执己见。雷某除坚持其再审理由外,并要求判令吉某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某失,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吉某认为本案是由邮局在兑付汇款时的过错引起的,邮局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维持二审判决。蓝田县邮政局认为,汇款肯定是从邮局领走了,如果按吉某代理人所言,吉某三笔汇款一笔也取不走,邮局对兑付规定有变通。汇款是毛芳叶领走的,毛建民仅代签了字,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调解未果。再审期间经本院调查询问,毛芳叶否认其领此笔汇款之事实。

本院认为,《国内汇兑业务处理规则》规定:“邮政汇款实行凭证件兑付,既要保证汇款的正确兑付,又要便于事后追查。收款人领取汇款时,要在汇款通知背面签章并填写本人有效证件节目,同时交验有效证件。委托他人代领时,可凭收款人有效证件及代领人有效证件,由代领人签章领取”。蓝田县邮政局在黄某村所设投递点,在领取汇款通知时无领取人签名登记手续,且该局在办理兑付此笔汇款时,严重违犯国家有关规定。在无收款人、代领人有效证件,又无收款人、代领人签名盖章的情况下,仅凭雷某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内部熟人关系将此笔汇款予以兑付,故吉某要求蓝田县邮政局返还其汇款5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吉某要求雷某返还其汇款500元,因证据不力,依法予以驳回。雷某要求判令吉某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某失,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因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蓝田县邮政局辩称:“汇款是毛芳叶领走的,毛建民仅代签了字”。因兑付时无毛芳叶签名盖章,且本人否认其领取汇款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处不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0)蓝民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蓝田县邮政局立即支付吉某汇款500元。

三、驳回吉某要求雷某返还其汇款500元之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40元,鉴定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共计480元,均由蓝田县邮政局承担。上述款项均由吉某预交。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吉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汉定

审判员赵锁贤

代理审判员赵广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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