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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73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739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经济开发区X路X号。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省博物馆主楼东三楼。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鸟人公司)诉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金音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丽金音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鸟人公司诉称:原告获得了歌曲《我是你的玫瑰花》的词曲著作权,进行了录制,原告享有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发现涉案侵权光盘《流行点唱机》中使用了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该光盘系由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由被告华丽金音公司复制,由被告家乐福公司销售。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三被告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华丽金音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华丽金音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丽金音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答辩称:2005年下半年,广州市飞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飞马公司)向其提供了关于合作出版发行系列CD音乐节目的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音乐录制证明等材料,并保证对节目的版权和内容的合法性负完全责任。该系列CD由被告华丽金音公司复制加工。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认为广州飞马公司和被告华丽金音公司在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均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应就著作权、邻接权侵权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家乐福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2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庞永青成为北京鸟人公司专属签约艺员;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5年4月5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彭忠(艺名:大鹏)签订了《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附件为《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词曲谱,署名为:“词曲:大鹏”。该合同约定:彭忠将其作词、作曲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北京鸟人公司。

2005年,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光盘,其中收录了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及盘片上均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内容。

2006年8月30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8月19日,在家乐福公司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流行点唱机》在内的三十八盒光盘。《流行点唱机》盘盒中包括三张光盘,在其彩封和盘片上均印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x-E27-05-0259-0/A.J6”的内容,其中盘面上印有“音乐梦工厂”的盘片上蚀刻有“x”的内容。涉案光盘中收录了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经比对,该歌曲与《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中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基本一致。

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记载:江西金科公司的SID码为“x-166”。

2004年11月29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CD光盘批发价格12元,北京鸟人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按上述价格的八、二比例分账。

2005年12月6日,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了《销售委托书》,委托广州飞马公司经销涉案光盘《流行点唱机》。

2006年5月25日,被告家乐福公司与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望角公司)签订了《商品合同》,约定由好望角公司向家乐福公司供货。2007年5月13日,好望角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于2006年8月17日向家乐福公司提供了包括涉案光盘《流行点唱机》在内的共400套CD光盘,并提供了相应的验收单和出库单。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家乐福公司称涉案光盘已经不销售了,原告北京鸟人公司表示对此无法查实。

上述事实,有北京鸟人公司提交的《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音乐生活报》、《你是我的玫瑰花》光盘、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被告家乐福公司提交的《销售委托书》、《商品合同》、《证明》、验收单、出库单、好望角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与彭忠(艺名:大鹏)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的附件为《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词曲谱,署名为:“词曲:大鹏”,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彭忠是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彭忠系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词曲作者,将涉案歌曲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北京鸟人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北京鸟人公司自2005年4月5日起享有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著作财产权。

根据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的《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及《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光盘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北京鸟人公司是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根据全国光盘复制生产单位SID码一览表中的记载,本院认定,涉案光盘《流行点唱机》中的“音乐梦工厂”光盘系由被告华丽金音公司复制的。根据涉案光盘的记载,本院认定,涉案光盘系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

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主张,涉案光盘中收录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与CD光盘《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中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具有音源同一性,经比对,二者基本一致,且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华丽金音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歌曲的音源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已取得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华丽金音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鸟人公司对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家乐福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光盘,但其举证证明了其销售的涉案光盘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鸟人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华丽金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家乐福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鉴于原告北京鸟人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华丽金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鉴于三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的著作人身权利,故原告北京鸟人公司关于三被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侵权光盘《流行点唱机》的行为;

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侵权光盘《流行点唱机》的行为;

三、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四、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侵权光盘《流行点唱机》的行为;

五、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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