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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16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鲁A087××号轿车行至连霍高速583公里处时,与秦××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与张××驾驶原告的京GNN8××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车费票据、配件费票据各1份,证明为此事故维修车辆支付7300元。

3、估价费票据1张、计款366元。

4、交通费票据共计2334元。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25日16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鲁A087××号轿车行至连霍高速583公里处时,与秦××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与张××驾驶原告的京GNN8××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车辆受到损失,经评估,车损费为731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为7300元、估价费366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估价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要求过高,且票据多有连号现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车损费7300元、估价费366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9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郭瑞敏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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