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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0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赵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刑)到淮北市杜集区经济开发区鑫冠矿机厂盗窃车间内废旧钢板约950斤,后卖给张某某(已判刑)收购点,得赃款10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28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淮北市公安局高岳派出所双楼警务室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孟某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王某、赵某、赵某某、张某某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价值1528元,得赃款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260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矿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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