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82岁,(略)人,系被害人杜某钢母亲。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22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外孙。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9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9日以张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文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四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6日早晨,杜某钢与其妻李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便让女儿杜某去叫李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来其家中。9时许,李某与李某来到李某家,李某先用木棍打杜某钢腿部,后李某用摇把照杜某钢头部击打,将其打倒在地。后被害人杜某钢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李某作案后逃跑,于2005年1月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控方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主持下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诉称,因儿子杜某钢被害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赡养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抢救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李某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未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李某得知其姐李某被姐夫杜某钢殴打便来到杜某。李某先用木棍击打杜某钢腿部,李某又用摇把击打杜某钢头部致其倒地。杜某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潜逃,于2005年1月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杜某钢生前与母亲程某(X年X月X日出生)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怀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记录证实1999年9月8日10时许,该队接小南辛堡乡派出所报案称,“9月6日,小南辛堡乡X村民杜某钢被其两个小舅子李某、李某打伤,后送医院治疗于昨日死亡。”(2)证人李某、杜某、李某证言证实9月6日上午李某在家中因琐事与丈夫杜某钢发生争执,李某让其女杜某叫来李某、李某。李某用木棍击打杜某钢腿部,李某用摇把击打杜某钢头部致其倒地,后杜某钢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杜某钢被害现场。(4)提取及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李某岳父家提取一支摇把,经被告人李某及李某辨认确系李某伤害杜某钢所用。(5)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杜某钢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头皮钝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广泛出血,颅后窝血肿,脑疝形成死亡。(6)被告人李某对伤害杜某钢的犯罪动机及情节供认不讳。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伤害致死他人的事实属实。(7)怀来县公安局小南辛堡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出生日期,程某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因家庭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致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仅因家庭矛盾而持械伤害他人,致被害人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广泛出血,颅后窝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其伤害的故意是明显的,主观恶性是显而易见的。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人所提赡养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所提丧葬费、抢救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所提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赡养费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智
审判员刘存刚
代理审判员顾亚军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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