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裴愚,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樊静馨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的委托代理人裴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著名摄影家吴某咸拍摄了摄影作品《陈云》,该作品尚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吴某咸于1994年9月7日去世,原告吴某甲是其继承人。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发行的《中华儿女》总第217期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既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侵权事实经过,消除影响,支付侵权赔偿2000元(包括合理开支31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辩称:1、原告之父吴某咸在党内负责摄影工作,其摄影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吴某咸只享有署名权,我社现同意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情况进行更正说明,不同意支付报酬;2、涉案摄影作品的提供者为中央文献研究室的研究人员赵士刚及陈云的女儿,我社认为,摄影作品的肖像权人享有使用权,我社使用涉案作品享有合法的授权;3、《中华儿女》总第217期的出版时间为2005年6月3日,原告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期间。故我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黑龙江人民出版社X年1月出版了《吴某咸摄影集》(上)一书,该书中收录了摄影作品《陈云》,证明涉案图片的作者以及首次发表时间;2、吴某咸之子吴某的妻子、儿女放弃权利的声明、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3、《中华儿女》总第217期刊物,证明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4、交通费、复印费发票,购书收据,证明原告的诉讼支出。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2中的证明,对其他的声明、身份证、户籍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出如下认定:鉴于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2、3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的交通费,由于被告否认其关联性,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系为本案支出,故本院对该交通费的支出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的购书收据、复印费发票,鉴于在本次诉讼中该款项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X年1月出版了《吴某咸摄影集》(上)一书,该书中收录了摄影作品《陈云》。
2005年6月,中华儿女报刊社出版发行了《中华儿女》2005年6月总第217期刊物,该刊物中收录了前述摄影作品《陈云》,未署拍摄者姓名。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购买了该刊物。
另查明,吴某咸于1994年9月去世,其配偶亦去世,本案原告吴某甲系吴某咸之女。吴某咸之子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吴某甲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购书费8元、复印费13元。
中华儿女报刊社并未举证证实涉案摄影作品属于吴某咸的职务作品、其系从陈云家属处获得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保护期内按继承法规定转移。作者的继承人有权保护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不受侵害,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
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刊有涉案照片的合法出版物,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吴某咸系涉案照片作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作品首次发表于1981年,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摄影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因此,依据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依现有证据推定该作品著作财产权尚处于保护期内。吴某咸死亡后,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转归其继承人享有。现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在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案件中放弃所涉及作品的继承权,因此,吴某甲作为吴某咸的继承人,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侵犯作品署名权的不当行为提出相应主张,以维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摄影作品系职务作品一节,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无特别规定,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被拍摄对象仅拥有肖像权,本人或家属即使持有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也并不当然拥有作品的著作权,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摄影作品。原告提供的购书收据显示,原告购买涉案《中华儿女》刊物的时间为2005年7月18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由此起算,因此其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出版的《中华儿女》2005年6月总第217期刊物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未署作者姓名,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更正。此外,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吴某甲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中华儿女报刊社对此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时间、历史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对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上就侵犯吴某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行为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摄影报》或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负担);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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