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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

原告毛某某、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邓某甲于2010年8月23日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邓某甲诉称,原告毛某某在2008年患脑血栓、糖尿病、细胞癌等病,从市人民医院回家后,被告邓某乙从不护理,原告邓某甲现已八十多岁,无力护理原告毛某某。另外为给原告毛某某治病,现两原告已负债两万多元,原告邓某甲的退休工资每月只有1592元,无力负担医疗费。起诉要求被告邓某乙给原告毛某某支付2010年8-10月医药费3.3万元,每月支付护理费1000元。

被告邓某乙辩称,两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告毛某某以前的治疗费用均是由被告邓某乙及其儿子支付的,原告诉称的8-10月的医药费没有发生,只要是真正治病的费用,被告邓某乙同意支付。现在被告自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而原告邓某甲每月有一千多元退休工资。被告已经尽到护理义务,如果原告请专人护理,被告同意支付,但应由被告邓某乙与妹妹邓某新、原告邓某甲三人合理分担。

原告毛某某、邓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陵源区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毛某某的病情;

2、武汉升华蛇疗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9张,证明原告毛某某自2010年4月26日至8月31日在该院购价值x元的中药。

被告邓某乙对原告毛某某、邓某甲提交的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认为没有医生的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邓某乙提交了武陵源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贷款凭证两份,证明其还欠贷款2万元。

两原告对被告邓某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为购药花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武陵源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两份收回贷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毛某某、邓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乙系两原告的儿子,两原告另有一女儿邓某新,现已出嫁。2008年6月,原告毛某某因中风住院,经检查毛某某除患中风外,另患有糖尿病、基底细胞癌等病,出院后,原告毛某某的护理主要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原告毛某某几次住院,被告邓某乙与其儿子均承担了医疗费用。2010年6月开始,原告邓某甲开始在武汉升华蛇疗中医院为毛某某购药,至2010年8月31日共花x元。另查明,原告邓某甲系退休教师,现在退休工资为1601元/每月,被告邓某乙没有固定职业,现在收入主要为每年房租1.2万元,另有林业款补助约700元,另外被告邓某乙还欠信用社贷款2万元,欠其妹妹邓某新借款2万元。两原告认为其女儿已尽到护理的义务,故放弃了对其女儿邓某新的起诉。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父母是儿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毛某某因病生活无法自理,确需人护理;原告邓某甲年事已高,没有能力一个人护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邓某乙现在也已属老年人,要求其亲自护理也有一定的困难,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邓某乙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两原告还有一个女儿,亦应承担赡养责任,两原告明确表示女儿邓某新已尽赡养义务,对邓某新不提起诉讼,故被告邓某乙只应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考虑到其支付能力及武陵源当地的生活、工资水平等因素,以每月给付500元为宜。对于原告毛某某要求支付2010年8-10月3.3万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所购药物是自己在外地购买,没有医生的证明,不能确认该项支出是否正当,并且被告邓某乙每年的固定收入也只有一万二千多元,还欠有外债,也没有能力支付如此高昂的医疗费用,故对其要求支付2010年8-10月医药费3.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乙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毛某某护理费500元,该款于每月15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当按判决书确定给付期限支付护理费,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赞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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