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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63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6320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镇X村尖彭路北面经济开发区(自编号—001)。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富贵园一区X号7—901。

被告北京阳光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六号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负责人,住(略)。

胡某某诉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简称白天鹅光盘公司)、北京阳光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阳光文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明、王某,白天鹅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风、丁某某,阳光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我是《坎大哈黎明》、《飞蛾》、《旅程》3首歌曲的词作者,是《天使》、《没你不行》、《还剩下什么》、《超乎想象》、《坎大哈黎明》、《种子》、《旅程》7首歌曲的曲作者。2004年11月,我发现阳光文化公司在销售由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白天鹅光盘公司复制的彩封名为《羽泉没你不行》的CD光盘。该CD光盘彩封上显示的音像制品编码为CN-F29-95-308-00/A.J6,而盘面显示的音像制品编码为CN-DX-X-X-00/A.J6。该音像制品内含有上述我享有权利的歌曲。而该制品的出版发行并未经过我许可,侵犯了我对涉案曲目享有的词曲著作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天鹅光盘公司、阳光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复制、发行、销售侵权光盘,向我移交或销毁已经制作的侵权音像制品;白天鹅光盘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白天鹅光盘公司和阳光文化公司共同赔偿我律师费4千元、鉴定费1千元。

白天鹅光盘公司辩称,第一,胡某某在创作涉案歌曲时是滚石唱片公司的签约艺人,所以其创作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无权提起诉讼。第二,我公司接受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涉案《羽泉没你不行》光盘,按照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规定,应由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和版权负全部法律责任。第三,我公司的复制行为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第四,胡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阳光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正常进货的,但由于时间较长,进货手续无法找到了。我公司并不侵权,故不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2000年、2001年中新音像出版社分别出版了陈某、胡某某演唱组合“羽泉”演唱的CD专辑《冷酷到底羽泉》和《热爱羽泉》;2003年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了《羽泉没你不行》。上述三张专辑中收录了歌曲《坎大哈黎明》、《飞蛾》、《旅程》、《天使》、《没你不行》、《还剩下什么》、《超乎想象》、《种子》。其中,《坎大哈黎明》、《旅程》、《飞蛾》3首歌曲由胡某某作词,《天使》、《没你不行》、《还剩下什么》、《超乎想象》、《坎大哈黎明》、《种子》、《旅程》7首歌曲由胡某某作曲。。

2004年11月22日,胡某某的代理人在阳光文化公司购买了名为《羽泉没你不行》的CD光盘,售价15元。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CD光盘彩色封套上记载有“ISRC-CN-F29-95-308-00/A.J6”,但未标明出版社名称。内装CD光盘盘面下方记载内容是“音像大世界x-D16-03-313-00/A.J6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盘面上方记载的歌曲包括有:《没你不行》、《天使》、《还剩下什么》、《超乎想象》、《坎大哈黎明》、《种子》、《飞蛾》、《旅程》。该CD光盘上并未标识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

2005年8月1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对上述CD光盘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该CD光盘与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系同一生产源。SID码x属于白天鹅光盘公司所有。白天鹅光盘公司认可上述CD光盘系其复制,并认可该CD光盘内曲目的词曲与胡某某主张权利的CD光盘中对应曲目的词曲一致。但白天鹅公司提出其是接受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委托进行复制的,并出具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复制委托书记载:节目名称为音乐大世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D16-03-313-00/A.J6,复制数量为5万张。白天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其接受委托时审查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文件。

另查,胡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CD光盘《冷酷到底羽泉》、《热爱羽泉》、《羽泉没你不行》、公证书及所附光盘、鉴定书及封存光盘、发票、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胡某某提交的正版CD光盘上记载的歌曲作者署名和表演者署名,可以认定胡某某系《坎大哈黎明》、《飞蛾》、《旅程》3首歌曲的词作者,系《天使》、《没你不行》、《还剩下什么》、《超乎想象》、《坎大哈黎明》、《种子》、《旅程》7首歌曲的曲作者。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胡某某对其创作的词曲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否则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白天鹅光盘公司辩称胡某某主张权利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不能提起诉讼,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胡某某主张权利的歌曲是著作权法规定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因此对其答辩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光盘盘芯无光盘生产源识别码,而且光盘彩封上的音像制品标准编码与盘面上的编码不一致,该光盘具有明显的盗版特征。尽管白天鹅光盘公司是接受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的光盘,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光盘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文件。现白天鹅光盘公司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文件。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曾获得胡某某许可并支付了报酬。因此,白天鹅光盘公司侵犯了胡某某对各其词曲享有的著作权。对白天鹅光盘公司认为其复制行为仅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加工承揽,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白天鹅光盘公司认为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复制委托书明确了版权责任由出版单位承担,所以其不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本院认为,尽管该复制委托书是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但该委托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中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所以复制委托书中的该约定不能作为白天鹅光盘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

胡某某要求白天鹅光盘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侵权曲目的数量,并综合考虑胡某某歌曲的知名度和市场价格、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白天鹅光盘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等因素酌情判处。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阳光文化公司销售包含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且具有明显盗版盘特征的光盘,又不能说明合法的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阳光文化公司辩称的进货时间较长,无法找到进货手续,不符合国家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彩封上标有“ISRC-CN-F29-95-308-00/A.J6”、盘面上标有“音像大世界x-D16-03-313-00/A.J6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的涉案《羽泉没你不行》CD光盘;

二、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二万零五百元;

三、北京阳光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彩封上标有“ISRC-CN-F29-95-308-00/A.J6”、盘面上标有“音像大世界x-D16-03-313-00/A.J6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的涉案《羽泉没你不行》CD光盘;

四、北京阳光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五百元;

五、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阳光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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