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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张淑艳,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外人张宏祝(案外人张淑艳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某某(又名刘X,案外人张淑艳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淑艳、张宏祝于2009年9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集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案外人张淑艳、张宏祝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淑艳、张宏祝称,被执行人刘某某与案外人张淑艳从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而与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同居生活。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周某某所借的x元与案外人张淑艳无关,该事实已为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祁东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路法院宿舍区三单元X号套间房系案外人张宏祝委托案外人张淑艳购买,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无关。该房不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属案外人张宏祝所有。被执行人刘某某与案外人张淑艳目前无房屋居住,只能住在该套间房。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座落在祁东县X镇X路法院宿舍区三单元X号套间房。

案外人张淑艳、张宏祝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与案外人张淑艳系夫妻关系。自2001年10月,被执行人刘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开始同居生活,而一直与案外人张淑艳分居生活。2005年9月8日,案外人张淑艳在祁东县人民法院购买座落在祁东县X镇X单元X号住房一套。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刘某某以“刘某新”的名义向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2006年5月29日,被执行人刘某某再次以“刘某新”的名义向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2007年7至8月,被执行人刘某某在为装修该住房购买价值8000余元的装饰材料发货单上以“刘某新”的名义签名。2008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某与案外人张淑艳共同偿还借款x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以案外人张淑艳名义出资购买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路法院宿舍区三单元X号套间房。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祁民一初字第476-X号民事裁定并执行:将被执行人刘某某与案外人张淑艳共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路法院宿舍区三单元X号套间房予以查封。2009年7月1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刘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某某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遂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拟将查封的房屋予以拍卖。现案外人张淑艳、张宏祝以本院查封的房屋系案外人张宏祝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中止对座落在祁东县X镇X路法院宿舍区三单元X号套间房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淑艳、张宏祝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座落在祁东县X镇X路法院宿舍区三单元X号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的购买人是案外人张淑艳,该房屋装修时购买装修材料的付款人是被执行人刘某某,故该房屋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刘某某与案外人张淑艳共同所有。案外人称该房屋系案外人张宏祝委托案外人张淑艳购买,因案外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淑艳、张宏祝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彭飞伟

审判员雷永球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邹文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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