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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深圳南山图书馆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82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826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自由撰稿人,住(略)。

被告深圳南山图书馆,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馆长。

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芯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方正集团IT软件事业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方正大厦X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方正集团IT软件事业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方正大厦X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深圳南山图书馆、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帕比公司)、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宋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享有《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一书的著作权,全书共188千字,2003年4月由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2007年1月19日,我发现深圳南山图书馆未经允许,在其网站上免费提供在线阅读、下载由阿帕比公司和方正公司共同制作的《指南》一书。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对该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在《深圳日报》、深圳南山图书馆网站首页、阿帕比公司网站首页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按千字120元计算),公证费102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2003年1月,方正公司与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签约,许可该社使用方正x软件产品,将该社图书制作为电子书。2006年,方正公司获得该社出版的《指南》一书的使用权,并尽到了审查义务。《指南》电子图书的制作者是出版社,方正公司提供制作软件,并销售给多家使用方正x软件的数字图书馆系统。后方正公司将上述业务内容转移给阿帕比公司经营。2006年底,李某某在一些数字图书馆发现了《指南》一书,与阿帕比公司及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进行协商,同意由阿帕比公司和出版社为此前的使用行为共同赔偿李某某x元;李某某出具承诺函,表示不再追究此前的责任。后阿帕比公司派员陆续到各地图书馆对《指南》一书进行删除工作。因删除工作必须由技术人员到外地图书馆当地进行操作,所以未能很快完成全部的删除工作,存在疏漏,其中包括深圳南山图书馆。李某某在出具承诺函后的很短时间内即对该图书馆中尚存的《指南》一书进行了公证。深圳南山图书馆是事业单位,对外借阅图书不收取任何费用,没有营利行为。此事的纠纷已经由各方协商解决,李某某已经获得了赔偿,而完全删除各地图书馆的《指南》一书内容需要一定时间,本案案发后阿帕比公司已经陆续完成删除工作。所以三被告没有侵犯李某某的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是《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指南》的作者,该书综合汇集了金融、审计、会计、保险等多种国际职业资格认证考试的基本情况介绍,包括报考条件、考试时间和费用、考试内容等。2003年4月,该书由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字数为188千字,定价20元,没有标明印数。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指南》一书在案佐证。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李某某表示当时出版社称印了3000册,后未再次印刷,授权内容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3年1月28日,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与方正公司签订方正x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出版社通过购买方式,获得方正公司授予的x软件使用权,包括出版发行核心方案、制作出版软件、安全发行软件,交易处理软件、看样订货平台、电子书店系统等。出版社可以以制作电子书为目的,使用方正公司的软件。方正公司负责电子书的销售,与出版社的分成比例为4:6。2004年1月13日,方正公司与深圳南山图书馆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方正公司给图书馆提供方正x电子书管理平台、电子图书资源库,建立数字图书馆系统。2006年9月13日,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将《指南》一书授权方正公司进行销售,授权价格为5元,并承诺已经获得作者授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方正公司将《指南》一书电子版列入提供给深圳南山图书馆的图书目录中的经济管理第X组,以数据包的形式提供128种图书,总价格为728.85元。

上述事实,有方正公司和阿帕比公司提交的x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书及交易规则、出版社授权的书目清单、产品供货合同及所附清单在案佐证。李某某表示对上述情况不了解,但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06年末,李某某发现多家数字图书馆中使用了其《指南》一书的内容,经与阿帕比公司及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协商,2006年12月28日,李某某就协商结果出具如下承诺:李某某在收到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x元后,不再就2006年12月27日之前阿帕比公司使用《指南》一书,向阿帕比公司或出版社主张权利;方正公司必须在同年12月27日之后停止使用《指南》一书。此后阿帕比公司将1万元汇至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帐户,出版社将x元汇给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三被告提交的李某某签字的承诺书,以及汇款凭证在案佐证。李某某认可在2006年12月31日收到上述款项。

2007年1月19日,李某某在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通过x阅读网下载阅读软件后,在深圳南山图书馆北大方正数字图书馆系统中查询到《指南》一书的内容,点击“借阅”后免费进行了全书内容的下载。该公证过程收费1020元。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收费发票在案佐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李某某所诉在与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阿帕比公司协商不再使用之后,在深圳南山图书馆方正数字图书馆系统中仍然存在《指南》一书的情节,三被告表示,当时有几十家图书馆使用这本书,删除各地图书馆中的图书手续复杂,必须由阿帕比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图书馆当地进行删除,所以需要一定的时间。2006年12月28日的协商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没有留出合理的删除时间。协商后阿帕比公司陆续派员到各地图书馆进行删除工作,而李某某很快就对深圳南山图书馆的网页进行了公证。阿帕比公司提交了上海市委党校图书馆、西安高新科技职业学院资产处、深圳南山图书馆等单位的撤书证明,证实阿帕比公司的工程师自2006年12月28日开始陆续到相关图书馆进行《指南》一书的删除工作,其中深圳南山图书馆的撤架时间为2007年2月2日。三被告表示,协议中所称“不再使用”,应当理解为不再继续销售,对此前的使用情况则逐步进行消除。李某某则认为应当理解为对此前的使用不再追究,但此后不能再用了。经询问,其承认当时没有考虑删除需要一定的时间。

李某某表示,与出版社和阿帕比公司进行协商是在发现上海交通大学图书馆一家使用之后,当时没有发现其他图书馆使用。三被告表示当时涉及多家图书馆,协商结果包括2006年12月27日之前的全部使用行为。

庭审中,三被告表示与出版社和图书馆方面签约的是方正公司,后期上述业务均转由阿帕比公司履行,并由阿帕比公司承担责任。但三被告没有就此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是汇编作品《指南》一书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出版该书的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与方正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方正x软件产品使用许可,使用该软件制作电子图书,由方正公司负责销售,双方按比例分成。出版社将《指南》一书授权方正公司进行销售,方正公司将该书上传至深圳南山图书馆,通过方正公司提供给该图书馆的方正x电子图书管理系统对外实现浏览和借阅功能。

因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从李某某处取得的针对《指南》一书的权利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各方的行为使该书得以在网络进行传播。上述行为未经作者的许可,侵犯了李某某对《指南》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出版社作为该书内容的提供者,明知没有取得该书的相应权利,仍与方正公司合作使用,主观过错明显;方正公司作为与出版社合作,并直接进行销售的一方,深圳南山图书馆作为使用和传播图书内容的一方,均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上述各方均应对使用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述行为发生后,李某某与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及阿帕比公司进行协商,于2006年12月28日达成协商解决的合意,即由出版社向李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内含阿帕比公司支付的1万元),阿帕比公司在2006年12月27日之后停止使用《指南》一书,李某某对阿帕比公司在前的使用行为不再向该公司或出版社主张权利。

阿帕比公司作为其所述方正公司上述业务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的后期承载者,参与协商过程,并在协商结果中直接体现了其相应的权利义务。鉴于三被告均没有针对方正公司的涉案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阿帕比公司这一事实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方正公司已经可以不针对此事承担责任,故方正公司作为签约方和前期履行一方,阿帕比公司作为后期直接参与履行一方和自认承担责任者,应共同针对此事承担责任。

协商结果约定李某某收取约定的赔偿款项后,对阿帕比公司当月27日前使用《指南》一书的行为不再追究,该日期之后停止使用。上述协商结果是各方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是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如何设定进行的共同约定,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参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现本案原被告对“停止使用”的含义产生歧义。李某某认为应以27日为截止点,之后再发现存在即为侵权。三被告起初表示“停止使用”应指在27日之后不再继续进行销售,后认可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包含陆续删除此前使用在多家图书馆中《指南》一书的内容。考虑到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目的在于停止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并对此前的侵权行为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因此,28日达成的协商结果中所称27日之后不能再行使用的说法,应主要针对此时间点后不得继续进行销售,同时,也应尽量消除此前的使用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虽然李某某称与出版社及阿帕比公司协商时只发现上海交大图书馆一家有侵权内容,但从协商结果没有针对任一图书馆进行描述,以及针对汇编作品交付的赔偿金额达到千字近140元的标准,还有阿帕比公司连续进行删除工作的情况看,协商所针对的应当不止此一家图书馆,应当涵盖此前所有的使用情节。方正公司与多家图书馆签约,通过销售方正x电子图书管理平台等软件的方式,为各地原始意义上的图书馆建立数字化形式的图书馆系统,其特有的操作过程和安全模式控制使其上传到各图书馆的数字化图书既不能由图书馆自行删改,也不能由方正公司或阿帕比公司远程操作进行删改,必须由技术人员到达当地进行现场删除。这一情况使实际进行操作的阿帕比公司的删除行为需要一定的在途时间,不可能在承诺后立即删除多家数字图书馆中的《指南》一书,双方以协商结果达成的前一天即27日作为确认不再使用的时间点,没有给方正公司留出合理的删除时间。现双方均认可协商当时没有考虑到此项细节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时间点的确定没有考虑实际操作的可能性,没有给阿帕比公司留出合理的删除时间,使该公司无法完成承诺的义务,属协商中发生的疏忽造成的不合理的约定,应予变更。

考察最初各方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目的,李某某在承诺后如发现有尚未删除承诺之前使用该书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使用者尽快删除,才符合协商的目的,以及协议各方在履行协议时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中所涵盖的相互协助、通知等义务,也能够使纠纷得以顺利解决,不至产生新的纠纷。如果使用方接到通知后仍怠于履行删除义务,才对李某某的权利造成侵害。但在阿帕比公司陆续派技术人员到各地进行删除工作的过程中,李某某即在2006年12月28日达成协商结果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在2007年1月19日对深圳南山图书馆中尚未删除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在2月9日提起了本案诉讼。而在同年2月2日,阿帕比公司的技术人员已经到该图书馆对《指南》一书的内容进行了删除。

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阿帕比公司对深圳南山图书馆中《指南》一书的删除行为发生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应视为其正常履行了协商结果中约定的删除义务,符合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目的,李某某此次公证的结果并不能证明三被告继续侵权或者发生了新的侵权行为,且该书已经在李某某起诉之前已经被删除。因此,本院对李某某依据三被告侵权提出的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和赔偿千字12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有悖于各方协商解决纠纷的善意目的,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考虑到方正公司和阿帕比公司作为方正数字图书馆软件的所有人,在各方协商时最应了解删除需要相当的时间,而李某某对此细节可能并不十分了解,因此,协商结果中没有约定合理删除期限这一疏忽发生的主要责任在方正公司和阿帕比公司,这也是造成李某某在协商后很快进行公证,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考虑到李某某在起诉时对合理期限问题并不知情,虽然本院对李某某提出的侵权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其因此而发生的公证费用这一实际损失,本院判定由对疏忽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方正公司和阿帕比公司共同负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公证费一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深圳南山图书馆、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三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人民陪审员于庆洲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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