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某诉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76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7613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艺术研究所副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号。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翟某,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是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对《浏阳河》歌词享有著作权。被告安徽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浏阳河》收入其出版发行的DVD《北国之春蒋大为》(版号x-DX-X-X-00/V.J6)中,没有注明词作者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违法销售侵权复制品,侵害了原告得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DVD《北国之春蒋大为》;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88元、精神损失1000元、诉讼合理支出3012元;3、被告辽宁出版社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道歉声明;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辩称:北京图书大厦销售过原告所述涉案DVD,但在2007年6月接到起诉书后已经将涉案光盘下架,停止了销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出版社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是中国音著协会员,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会员不得在合同约定期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而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故原告无权自己行使诉权;二、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光盘版号x-DX-X-X-00/V.J6,表明该光盘是2002年出版发行,即使以2002年底计算,至今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2006年7月8日购货发票,没有显示购买的是何种类物品,更没显示购买的就是涉案光盘;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在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案件中,曾要求单个权利收费按0.06元×复制数量计算其损失,该计算方法已经得到行业主管部门的认同,并有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支持,故应按此方法计算,涉案光盘发行了x张,即使原告有权诉讼,损失也只有0.06×x=60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1月18日,湖南省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作品登记证,该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浏阳河,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者为徐某某,著作权人为徐某某,作品完成日期为1950年9月,作品登记日期为1997年11月7日。2006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购得《北国之春蒋大为》DVD光盘,盘面上记载: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编码x-DX-X-X-00/V.J6。该DVD中第14首歌曲为《浏阳河》,无词作者署名。

2006年10月17日被告北京图书大厦从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购进了该DVD光盘30套。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作品登记证、《北国之春蒋大为》DVD光盘外包装及盘面、购物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提交的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出货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为歌曲《浏阳河》词作者和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本案中,涉案DVD《北国之春蒋大为》的光盘盘封和盘面上均记载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x-DX-X-X-00/V.J6。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辽宁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DVD光盘。

被告辽宁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DVD中擅自使用歌曲《浏阳河》,且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提出要求辽宁出版社赔偿精神损害1000元的主张,但未举证证明辽宁文化出版社的侵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DV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该光盘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出版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歌曲《浏阳河》的涉案《北国之春蒋大为》DVD光盘;

二、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三千元;

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原告徐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担);

四、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歌曲《浏阳河》的涉案《北国之春蒋大为》DVD光盘;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二ОО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海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