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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斯尼公司诉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52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5296号

原告迪斯尼公司(x,Inc.),住所地美国x加利福尼亚州伯班克市南布埃纳维斯塔大街X号。

授权代表玛丽.B.福西埃(Mary.B.x),迪斯尼公司副总裁、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洁,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院内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原告迪斯尼公司诉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世纪公司)、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以下简称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斯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唐洁,被告永盛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冰、赵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斯尼公司诉称:原告是影片《x》(超人特攻队)的著作权人,2006年9月6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东大桥十八号购买到上述影片的DVD光盘。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变更前的名称为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音像部)是被告永盛世纪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就前述影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恩泽部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上述影片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2、判令两被告在《中国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合计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盛世纪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其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以及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实施了销售涉案影片DVD光盘的行为。被告永盛世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在发现分支机构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购入来源不明的光盘后立即采取了有效措施,制止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证明的利润作为赔偿依据。综合以上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迪斯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明材料:第一组证明材料是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的确认书和正版DVD光盘,证明原告是影片《x》(超人特攻队)的著作权人;第二组证明材料为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盗版DVD光盘,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明材料为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聘请律师协议,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第四组证明材料为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世纪恩泽部原名称某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音像部。

被告永盛世纪公司对以上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明材料中的确认书,认为不是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无权对电影作品进行认证。该份确认书是戴马克接受原告的授权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DVD光盘,其系境外形成的证据,但原告未在其形成地进行公证、认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根据该份确认书记载,影片《x》(超人特攻队)系原告与他人合作拍摄,原告并非独立的著作权人,因此原告就该部影片单独向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第二组证明材料的公证书,被告永盛世纪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中原告购买光盘的时间是2006年9月6日,取得的发票上盖有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音像部财务专用章。而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音像部在2006年7月28日进行了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变更,名称变更后为现本案第二被告,经营范围已经没有音像制品的销售,所以原告提到的购买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永盛世纪公司对于公证书中购物发票上的公章系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变更前的公章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购买到的DVD光盘内容,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明材料,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永盛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第一组证明材料包括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变更前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的变更情况,被告永盛世纪公司与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之间的承包关系;第二组证明材料包括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库存商品明细账、销售日报表、出库单,证明被告的销售数量,所销售的大部分是正版光盘,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涉案光盘,销售利润也仅有几百元。

原告迪斯尼公司对于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明材料中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持异议,对于承包经营合同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第二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迪斯尼公司是影片《x》(超人特攻队)的著作权人之一。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隶属于被告永盛世纪公司,其原名称某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音像部,负责人为金均泽,无注册资本,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出租音像制品。2006年7月28日,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音像部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名称为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经营范围变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销售服装、日用品。2006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埔区第一公证处公证员高阳及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魏方的监督下,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东大桥路X号的x,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购买了13套电影DVD光盘,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影片《x》(超人特攻队),原告在购买前述DVD光盘的同时,当场取得盖有“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音像部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原告为此向该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9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曾限期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但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提供的确认书、正版DVD光盘、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经公证购买的侵权影片DVD光盘、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就其作品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审理适用我国法律。原告作为影片《x》(超人特攻队)的著作权人之一,就前述影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影片的DVD光盘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已经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提出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原告为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永盛世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确认书中具有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的签章,确认了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且根据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的登记证显示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有权进行美国电影录像作品的认证,此外,因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是永盛世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自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无注册资本,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承担,故被告永盛世纪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永盛世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被告永盛世纪恩泽部的涉案侵权行为仅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中财产性权利的侵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永盛世纪公司认为原告作为共同版权人之一不应单独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x》(超人特攻队)系合作作品,原告是著作权人之一,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曾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但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在无法与其他共有著作权人联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著作权人之一,为避免损失扩大,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得除诉讼合理费用外的经济赔偿是著作权人共有的,影片《x》(超人特工队)的其他著作权人可以在本案处理后向原告主张其所应享有的赔偿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迪斯尼公司著作权的涉案影片《x》(超人特攻队)DVD光盘;

二、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迪斯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迪斯尼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六元,由原告迪斯尼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迪斯尼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庆丽

审判员李岳鹏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二ΟΟ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海征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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