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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代理检察员唐华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彭某以贩养吸,共七次分别在武陵源区军地坪深源酒店、标志门广场公共厕所内、战士游戏室、度假村酒店门口、华鑫商务酒店、天际游网吧门口将价值48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许某、邓某乙三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李某某、许某、邓某甲人的证言;3、相关书证;4、检验性材料。该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为赚取高额利润供自己吸食毒品而给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基于被告人彭某是初犯、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以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彭某对其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蒋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09年12月份在战士游戏室门口、华鑫商务酒店、度假村酒店门口给许某三次卖毒品以及在天际游网吧门口给邓某乙卖毒品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另彭某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且彭某系以贩养吸,可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彭某以每克55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从张家界市内一个外号叫“杨二”(具体姓名、身份不详)的人手中购得海洛因,供自己吸食或贩卖给他人。

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在武陵源区军地坪战士游戏室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许某50元的海洛因。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天际游网吧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邓某乙40元的海洛因。

3、2010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彭某在武陵源区军地坪深源酒店X房间,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50元的海洛因。

4、2010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武陵源标志门广场公共厕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40元的海洛因。

5、2010年4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武陵源区军地坪深源酒店X房间,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100元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证明被告人彭某吸毒并卖一种俗称“白粉”的毒品。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在金峰批发部对面的战士游戏室门口,许某从彭某手中买了100元的“白粉”。

2、证人邓某乙证明大概是2009年底的一天下午,在武陵源天际游网吧门口从被告人彭某手中购买了40元的一种白色粉末状毒品。

3、证人李某某证明从被告人彭某手中购买过三次“白粉”毒品。分别是:2010年4月7日晚上,在深源酒店的X房间从彭某手中购买了50元钱的“白粉”;4月8日10时许,在武陵源门票站广场旁边的公共厕所内从彭某手中买了40元钱的“白粉”;4月8日晚上,在深源酒店的X房间,彭某给了李某某100元左右的小包子“白粉”用来抵欠李某某的100元。

4、(略)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武公(刑)检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尿检报告证明邓某乙、彭某、李某某三人的尿样经毒品检测均成阳性。

被告人彭某对多次向多人贩卖俗称“白粉”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向多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于2010年4月9日主动坦白了三次给李某某卖毒品的事实,同时还供认给许某等人卖过毒品,除被匿名举报的2010年4月8日晚在武陵源区军地坪深源酒店给李某某卖毒品事实外,其余事实应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彭某主动坦白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蒋某某基于此提出可以对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一天晚上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宝峰路华鑫商务酒店X房间卖给许某100元钱的海洛因以及2010年1月20日前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办事处度假村酒店门口卖给许某100元钱的海洛因的事实,因贩卖的具体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但辩护人蒋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09年12月份在战士游戏室门口卖给许某毒品以及在天际游网吧门口卖给邓某乙毒品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彭某此两次贩卖海洛因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辩护人蒋某某另提出被告人彭某系以贩养吸,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张桃益

人民陪审员黎兴明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伍洲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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