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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人民政府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新乡县平原不动产发展总公司、河南省新乡县新城建设经济发展总公司、新乡县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平原不动产发展总公司。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县新城建设经济发展总公司。

原审被告新乡县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乡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垣联社)、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平原不动产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县新城建设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县新城建设总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县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县开发区管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26日,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与长垣县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款时间为1997年9月26日至1997年12月25日。2001年1月1日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与长垣县城市信用社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仍为26O万元,借款用途为新城建设,利率为7厘3毫1丝25忽,同时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借款期限为2001年元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借款单位为河南省新乡县平原不动产发展总公司,合同上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茹正明的印章,经办人姜惠琳的印章,担保单位为河南省新乡县新城建设经济发展总公司,合同上盖有该公司的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某杰的印章,经办人杨芬的签字。因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长垣联社于2004年10月25日、2O05年12月22日、2006年6月19日分别向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发出询证函和借款催收通知书(两份),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借款经办人姜惠琳在询证函和两份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的主办单位及出资人为新乡县人民政府,组建负责人翟尚奇,公司董事长翟尚奇(县政府县长)、副董事长成永(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唐艳青(县政府副县长)、总经理茹正明(县新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200O年11月22日因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未参加年检,新乡县工商局决定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新乡县新城建设总公司主办单位及出资人为新乡县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建负责人茹正明。因新乡县新城建设总公司未参加年检,2003年11月4日,新乡县工商局决定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济银复(1999)X号文同意将长垣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为周国民。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核准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银翔信用社”。长垣联社于2007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新乡县政府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新乡县新城建设总公司、新乡县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新乡县新城建设总公司、新乡县开发区管委会未到庭,新乡县政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于1997年9月26日借长垣联社款260万元,并签订有合同。2001年1月1日长垣联社与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又在1997年9月26日合同的基础上订立新合同,借款金额与1997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金额一致。虽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因未参加年检被新乡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该公司主办单位及出资人新乡县政府未对该公司组织清算,并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函的规定,应视为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仍然存在,长垣联社与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新乡县不动产总公司不按约定归还借款,长垣联社于2004年10月25日、2005年12月22日、2006年6月19日分别向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发出询证函借款催收通知书,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借款经办人姜惠琳在询证函,借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因此,新乡县政府认为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已经死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新乡县政府作为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的主办单位和出资人,且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系新乡县政府领导,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组织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应当与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共同偿还长垣联社的借款。新乡县新城建设总公司作为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借长垣联社款的担保单位,在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与长垣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借长垣联社款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借款期间为12个月,即2001午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按《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长垣联社与新乡县新城建设总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即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6月30日内未对新乡县新城建设总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和提起诉讼,因此,新乡县新城建设总公司免除对长垣联社债权的保证责任,新乡县新城建设总公司的主办单位新乡县开发区管委会亦不承担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长垣联社要求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新乡县新城建设总公司、新乡县开发区管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新乡县平原不动产发展总公司、新乡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万元(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O01年1月1日计算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二、驳回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河南省新乡县新城建设经济发展总公司、新乡县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新乡县平原不动产发展总公司、新乡县人民政府承担。

新乡县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能参加诉讼活动,不能再实施经营活动,因此其与长垣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新乡县政府更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长垣联社答辩称:1、长垣联社与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自愿签订,内容也不违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时,长垣联社并不知道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也未说明。2、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法人资格并未消亡,仍有经营及签订借款合同的资格。3、若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明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仍欺骗长垣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因该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相关后果损失应由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承担,新乡县政府对此后果也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新乡县新城建设总公司、新乡县开发区管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在2000年11月22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只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而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其在清算期间向长垣联社进行贷款,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与长垣联社X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审以虽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因未参加年检被新乡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该公司主办单位及出资人新乡县政府未对该公司组织清算,并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函的规定,确认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仍然存在,长垣联社与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中,对于长垣联社的260万元借款,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应予返还。签订借款合同时,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未告知长垣联社有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长垣联社也疏于审查监督,对造成借款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于26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长垣联社应自行承担一半。

如上所述,2000年11月22日,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新乡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出现了解散事由,应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性质上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国有企业。清算时,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本案中,新乡县政府作为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就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对长垣联社不能偿还的2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算责任。原审以在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新乡县X组织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为由,确认新乡县政府应当与新乡县平原不动产总公司共同偿还长垣联社的借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河南省新乡县新城建设经济发展总公司、新乡县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河南省新乡县平原不动产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部分的二分之一(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O01年1月1日计算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

三、若河南省新乡县平原不动产发展总公司不能按第二项判令履行还款义务,新乡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河南省新乡县平原不动产发展总公司组织清算,以清算财产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偿还义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河南省新乡县平原不动产发展总公司承担,新乡县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不予退还,在执行中的结算财产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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