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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住所地武陵源区武陵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在湖南省常德市津市监狱第七监区一中队服刑。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案由:其他借款合同纠纷。

2006年11月2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与被告艾某某、唐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06年11月22日,被告艾某某、唐某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签订了《张家界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艾某某、唐某某自愿以在武陵源区山水华庭购买的住房(X栋X单元X号)作抵押,借、贷双方并于当日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武陵源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09年12月起,被告艾某某、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0年5月3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艾某某、唐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41元和相应利息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截止到2010年8月3日,借款余额还有x.41元没有偿还。

另查明,艾某某与唐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经慈利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艾某某、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贷款本金x.41元,2010年9月10日前履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支付,息随本清。被告艾某某、唐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有权就已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

三、诉讼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艾某某、唐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左斌

审判员张桃益

人民陪审员王玉华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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