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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汤某某署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54号

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步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X号X门X室。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马公司)与被告汤某某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金马公司诉称: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合同对双方的合作范围、合作的具体事项、合作期间、分配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演艺宣传、专辑制作与发行、MTV拍摄等各方面投入了巨额资金和大量人力,使被告在较短时间内成为国内较有名气的歌手。在原告投入将要产生汇报之际,被告却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多次私自参加演出和商业活动并将由此产生的报酬据为己有,对原告安排的活动置之不理,并至今不到公司,其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已于2007年1月1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提起了民事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现正在审理中。现原告华夏金马公司又以相同的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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