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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72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7272号

原告环球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柯士甸道118-X号业广商业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见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雅娟,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1216-2。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原告环球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9日及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见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本公司制作的《恩炀专辑》中《一对蚂蚱》歌曲的下载服务。本公司是《恩炀专辑》的录音制作者,被告的涉案行为并未征得本公司许可,已构成对本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其网站上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向本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3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一对蚂蚱》的相关权利人。该歌曲本公司于2007年2月6日上传于互联网上,同年6月8日即下线,仅有3次点击,故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及合理诉讼支出数额均过高。因此,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与涉案音乐作品《一对蚂蚱》的词、曲作者祖志斌签订《作品使用协定》,主要约定祖志斌将《一对蚂蚱》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原告,原告向祖志斌支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对价,原告有权在任何范围内使用该作品及对该作品进行传播等。

2006年1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沈杰(艺名恩炀)就双方合作专辑唱片《恩炀》事宜签订《专辑唱片合约》,主要约定:原告负责该专辑的词曲、制作、宣传、发行推广等费用;沈杰负责该专辑中全部歌曲(包括涉案《一对蚂蚱》)的演唱工作,出演四部MV的拍摄工作、封面照片的拍摄工作并积极配合公司安排的专辑宣传推广工作;原告拥有该专辑相关的一切图片、影像、音乐、声音及包括作品的邻接权、著作权、咨询网络传播权、无线增值方面(包括但不限于铃音、CRBT、MMS、WAP、IVR)全部版权;沈杰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该专辑相关的一切图片、影像、音乐、声音等转让或授权给他人;原告向沈杰一次性支付报酬15万元,专辑发行超过10万张后按每张0.10元向沈杰支付版税;合约有效期二年等。

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声像出版社签订《合约书》,主要约定:原告将《恩炀》专辑在中国出版音像制品的权利独家授予该出版社;该出版社按版税形式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该出版社负担该专辑光盘的复制、包装、出版发行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负担该专辑光盘书籍的设计和印刷并承担相应费用;双方共同负责该专辑的宣传;合约书有效期为三年等。

2006年11月13日,原告将其与案外人上海声像出版社签订的《合约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进行了备案登记,该办公室于同日就此作出编号为No.x号《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写明:出版单位为上海声像出版社;制品名称为《恩炀》专辑;出版形式CD/DVD(附赠);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1日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13-2006-X号。

2006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作出编号为:文审音〔06〕X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写明:进口单位为上海声像出版社;原产地为香港;发行载体为CD、附赠DVD;版权提供单位为原告;节目名称为《<恩炀>专辑》CD,曲目共计有10首,其中包括涉案的歌曲《一对蚂蚱》;附赠DVD曲目有7首,其中也包括涉案的歌曲《一对蚂蚱》;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6)X号(授权期限为2006.10.10-2009.10)。

此后,案外人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恩炀》专辑,该专辑包括CD、DVD各一张,曲目中均包括涉案的《一对蚂蚱》。该专辑外包装及光盘盘面均写明: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提供版权,文音进字(2006)X号,国权音字13-2006-X号,x-E04-06-410-00/A.J6,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销售。该专辑外包装及光盘盘面还标明了原告的“x”标志及上海声像出版社的标志。

2007年3月21日14时38分至15时12分,原告的代理人苏俊钰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办公场所内,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被告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以人民币2元的价格从该网站“超炫酷铃(MP3)”处查找并下载了MP3格式的《一对蚂蚱》至苏俊钰的手机中,随后使用该手机进行了播放,持续时间为34秒。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监督苏俊钰对前述上网、下载、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就此出具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恩炀》专辑中的CD、DVD进行了播放,其中DVD光盘画面的开始部分出现上海声像出版社的名称及其标志及原告的“x”标志和版号x-E04-06-410-00/A.J6等内容;在其后的《一对蚂蚱》MTV画面中出现词、曲作者祖志斌、演唱者恩炀及原告的“x”标志等内容。被告确认原告公证下载的其网站上的《一对蚂蚱》与该专辑中的《一对蚂蚱》一致。

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其网站上歌曲《一对蚂蚱》的点击次数仅为3次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被告网站上歌曲《一对蚂蚱》的点击下载次数方面的证据。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香港公证认证费4000港元及国内公证费人民币2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陈某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品使用协定》、《专辑唱片合约》、《合约书》、祖志斌和沈杰身份证复印件、《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公证书》及公证录像带、《恩炀》专辑实物、公证认证费票据等;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网站上《一对蚂蚱》的

点击下载统计材料。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与涉案音乐作品《一对蚂蚱》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签订相关合同,取得了使用该作品制作录音录像作品的独占权利。其后,原告又按照法律规定将其制作的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恩炀》专辑的出版合同在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已就该专辑作出了相应的行政文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音乐作品《一对蚂蚱》的录音制作者,其就该音乐作品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办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一对蚂蚱》的在线试听及有偿下载服务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该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应就此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关于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利的程度、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必要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仅构成对原告财产性权利的侵犯,因此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环球传播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六千一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环球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环球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传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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