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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人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74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7436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出版社对外合作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广住(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人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著名摄影家吴某咸拍摄了摄影作品《前线视察》、《宋庆龄送毛泽东的汽车》、《刘少奇》、《朱德》、《创业》、《为张浩同志送殡》、《延安文艺座谈会》、《兄妹开荒》、《毛泽东作〈组织起来〉报告》、《刘少奇讲话》、《参观之后》、《与战友(四)》,上述作品尚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吴某咸于1994年9月7日去世,原告吴某甲是其继承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抗日战争写真》一书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诉讼支出122元。

被告人民出版社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应该是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被告出版《抗日战争写真》一书亦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原告主张的稿酬过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X年1月出版了《吴某咸摄影集(上)》一书,该书中收录了摄影作品《朱德》、《刘少奇》、《前线视察》、《创业》、《兄妹开荒》、《刘少奇讲话》、《参观之后》。

中央文献出版社X年7月出版了《吴某咸摄影作品珍藏》一书,该书收录了摄影作品《为张浩同志送殡》、《与战友(四)》。

陕西旅游出版社X年10月出版了《毛泽东在延安》一书,该书收录了摄影作品《宋庆龄送毛泽东的汽车》,该书版权页上标明的摄影者中有“吴某咸”。

海潮摄影艺术出版社X年12月出版了《吴某咸摄影作品选》一书,该书收录了摄影作品《毛泽东作〈组织起来〉报告》。

陕西人民出版社X年7月出版了《圣地延安》一书,该书收录了摄影作品《延安文艺座谈会》,但未署拍摄者姓名。中国电影出版社X年出版的《百年吴某咸》一书中亦收录了该幅摄影作品。

人民出版社于1995年10月出版发行《抗日战争写真》一书,该书收录了前述12幅摄影作品,均未署作者姓名。

另查明,吴某咸于1994年9月去世,其配偶亦去世,本案原告吴某甲是吴某咸之女。吴某咸之子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吴某甲于2004年8月在市场上以72元的价格购买到涉案图书,并在本案中提交了50元的复印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吴某咸摄影集(上)》、《吴某咸摄影作品珍藏》、《毛泽东在延安》、《吴某咸摄影作品选》、《圣地延安》、《百年吴某咸》、《抗日战争写真》、户籍证明信、徐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徐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声明书、购书发票、复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吴某咸是涉案12幅摄影作品的作者。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作者的继承人享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吴某咸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在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案件中放弃所涉及作品的继承权。因此,吴某甲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摄影作品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12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目前仍处于保护期内,任何人如需使用上述作品,均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既保护作品的创作,也鼓励作品的传播。作品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应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维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并保证著作权人相应的经济权利。鉴于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均在抗日战争时期,创作地点均在革命根据地,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主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在当时的工作、生活情况以及根据地军民的生产、生活情况,这些照片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条件。由于当时的客观历史状况以及摄影技术的发展水平等因素,当时创作并保存下来、且能够反映历史客观实景的摄影作品数量极为有限。由于在编辑出版反映历史题材的图书时,可供选择的反映历史真实画面的照片范围有限,因此涉案的摄影作品极易被反映该历史时期的图书采用。《抗日战争写真》一书是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50周年而出版的图书,其出版者亦应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尊重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该书使用了涉案12幅摄影作品,未署作者姓名,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侵犯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人民出版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署名权的问题,作品的署名权属于作者,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继承人予以保护,但作者的继承人并不享有作品的署名权,因此吴某甲要求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出版社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署作者姓名,对此,其应在《中国摄影报》刊登更正声明,以维护作者的署名权。

关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创作时的客观历史因素、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照片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鉴于《抗日战争写真》一书是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50周年而出版的图书,具有一定社会意义,故不宜停止发行,但若再版、重印含有涉案作品的涉案图书,则应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尊重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许可不得再版、重印含有涉案十二幅摄影作品的《抗日战争写真》一书;

二、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刊登吴某咸为涉案十二幅摄影作品作者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人民出版社负担);

三、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

四、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人民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人民陪审员葛燕青

二ΟΟ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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