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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侵犯著作权及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众,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日报社网络中心法务专员,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侵犯著作权及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甲在原审中诉称:摄影家吴某咸拍摄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该作品尚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以下简称金报中心)于2001年6月29日在其网站上刊登了题为《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的文章,并将吴某咸的上述摄影作品作为配图使用,但在文章中称上述作品系金肇野拍摄。金报中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吴某咸的著作权和名誉权,并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此,吴某甲作为吴某咸的继承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报中心向吴某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被上诉人金报中心在原审中辩称:涉案文章和图片系其转载自《南方日报》,在转载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侵犯吴某咸的著作权和名誉权。金报中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10月,陕西旅游出版社出版了《毛泽东在延安》一书,该书第172页收录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1943年)》。该书附录部分列明的摄影者中包括吴某咸。2000年,中国摄影出版社为纪念吴某咸诞辰100周年,出版了《百年吴某咸》电子光盘,其中包括上述摄影作品。2003年12月,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了《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目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该书第171页收录了上述作品,作品上方标有“晒太阳的外公(吴某咸摄)”字样。

2001年6月29日,《南方日报》C3版登载了《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署名文/世理、郭军,文章上方的配图为涉案摄影作品,文章称该作品近日在珠海露面,系金肇野于40年代初期在延安拍摄。同日,金报中心在其网站“人民网”上全文转载了上述文章,并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配图使用。署名作者:郭军,文章下方标明稿源:[南方日报]。

另查明,吴某咸于1994年9月去世,其配偶亦去世,本案原告吴某甲是吴某咸之女。吴某咸之子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对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吴某甲于2004年11月24日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包括人民网在内的八家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吴某甲在本案中主张400元。此外,在本案中吴某甲提交交通费和复印费票据,总计金额159元。

诉讼中,吴某甲认可金报中心已经删除了涉案的文章和配图。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金报中心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发生于2001年6月29日,在著作权法修正之前,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7日之后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之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

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登载于《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中之时,“吴某咸”署名被列于该书扉页集体署名的摄影作者名单之中,且后陕西旅游出版社已出具证明称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系吴某咸所拍摄;且考虑到《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所登载的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亦署名为“吴某咸摄”,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吴某咸系该摄影作品的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以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涉案作品登载于1993年10月出版发行的《毛泽东在延安》一书时,注明的拍摄时间为1943年。据此可以认定该作品明显已于创作完成后50年内即1993年12月31日前发表。因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目前仍处于保护期内,任何人使用上述作品,均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作者的继承人享有。鉴于吴某咸的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在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案件中涉及作品的继承权。因此,吴某甲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金报中心转载自《南方日报》的《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及照片,确实未经吴某甲许可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但根据修正前的著作权法及当时的相关规定,除著作权人做出不得转载、摘编声明的以外,网络经营者转载、摘编其他报纸已经刊登作品,属于法定许可,对被转载的作品不负有审查义务。因此金报中心转载该侵权文章,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仅需停止转载行为。而本案中金报中心已经删除了涉案侵权文章,因此对于吴某甲要求金报中心停止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再处理。因金报中心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对吴某甲著作权的侵权,吴某甲也未举证证明金报中心侵犯了吴某咸的名誉权,故对吴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吴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金报中心支付其二审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20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金报中心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金报中心的涉案行为虽是转载,但原失实报道就是侵权,其转载行为也就失去了合法性,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侵权责任。2、被上诉人金报中心转载涉案文章和摄影作品在其网站上保留了五年,给作者吴某咸和上诉人吴某甲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报中心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1、其转载已尽合理审查义务,行为合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没有侵犯上诉人吴某甲的名誉权,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涉案文章属于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金报中心转载涉案文章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吴某咸的著作权。3、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金报中心转载涉案文章,没有改变信息内容,没有从信息中获得经济利益,而且在接到吴某甲的起诉状后即将涉案文章移除,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故金报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吴某甲的索赔请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金报中心称其于2001年6月29日在其网站(域名为“x.com.cn”)上载了涉案文章及摄影作品,直至2007年1月8日从原审法院领取应诉材料后移除了涉案文章及摄影作品。吴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另查,吴某甲在本案二审期间支出了交通费10元、复印费1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并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吴某甲所诉被上诉人金报中心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发生于2001年6月29日,持续到2007年1月8日,故本案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纠纷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依据《毛泽东与延安》一书以及陕西旅游出版社的证明、《百年吴某咸》电子光盘和《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目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及其“吴某咸”的署名情况,本院确认吴某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摄影作品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在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创作完成于1943年,1993年10月陕西旅游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中发表了该摄影作品,因此,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仍在保护期内。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本案中,鉴于吴某咸的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上诉人吴某甲针对侵犯吴某咸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依法维权的案件中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故上诉人吴某甲依法继承吴某咸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有权保护吴某咸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本案中,涉案文章并非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且该文章错误地将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表述为金肇野,侵犯了吴某咸的署名权,故被上诉人金报中心关于其转载涉案文章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报中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而非其服务对象实施该行为,因此,被上诉人金报中心关于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金报中心未经上诉人吴某甲许可,擅自上载了涉案侵权文章和摄影作品,且涉案文章中称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系金肇野,该行为侵犯了吴某咸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同时侵犯了上诉人吴某甲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范围、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状态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吴某甲提出由被上诉人金报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3020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确定被上诉人金报中心应承担的具体数额。鉴于上诉人吴某甲并非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而是作者的继承人,其依法有权保护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但其关于被上诉人金报中心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甲还请求被上诉人金报中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足以弥补上诉人吴某甲所受到的损害,故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相关规定,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上诉人吴某甲主张被上诉人金报中心上载涉案文章中称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系金肇野而非吴某咸的行为侵犯了吴某咸的名誉权,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文章来源于《南方日报》,被上诉人金报中心对于涉案文章的内容未做任何改动,其未侵犯吴某咸的名誉权。因此,上诉人吴某甲提出被上诉人金报中心侵犯了吴某咸的名誉权,并据此请求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某甲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三、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域名为“x.com.cn”)首页上就侵犯吴某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行为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金报电子出版中心负担);

四、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甲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百元;

五、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吴某甲负担130元(已交纳),由金报电子出版中心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吴某甲负担130元(已交纳),由金报电子出版中心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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