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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某之夫。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我和被告都在汝州市X乡石庄菜市场卖菜过磅,被告无证驾驶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排在我的前面,我开南方三轮摩托车排在被告后面,距被告有三米左右等候过磅,由于地磅较高,有一定坡度,被告在上坡时突然熄火,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猛然从坡上滑下来,被告的车撞伤我的右脚,事件发生后,被告及其她的家人带我到纸坊荣庄诊所拍片检查,因骨折严重,她们又带我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嫌治疗方法太贵,又动员我到金庚医院,在金庚医院,被告给我交了500元,第二天,他们就动员我出院,我说那得听医生的,从此被告再也不照面了,我出院托人与被告家协商,她们不愿再赔偿。无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万元。

被告辩称,现就原告刘某某起诉我健康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1、原告所诉不实,事发当天,我的摩托车在地磅上并未往后倒,根本不知道原告是怎样致伤的,当我看到原告受了伤很痛苦,才好心帮他。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对自己受伤负责。原告无证驾驶,且无牌照,也是自己驾驶不慎造成的。3、作为地磅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是在过地磅时受伤的,因地磅设计不合理,作为地磅的所有人从中受益,地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动放弃起诉地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4、原告无证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院应拒绝受理违反法律法规的委托,因此,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立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无证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在纸坊乡石庄菜市场卖菜过磅,被告王某某驾车在原告前面,因地磅高出地面有一小坡,被告驾车上坡途中三轮车熄火后退,原告用脚去顶没有顶住,被告的三轮车将原告的右踝撞伤,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及其家人将原告带到程楼联合诊所作了简单治疗,其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方负担,当日又到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胫骨内踝骨折石膏固定。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35元。原告购拐仗、大便椅共支付现金100元。住院当天被告王某某垫付500元,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50天后原告自行将石膏取掉。原告在家休养期间曾委托他人到被告处协商处理此事,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5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605元、误工费x.89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被告以辩称理由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刘某党的损伤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又付检查费50元、鉴定费600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王某某在无证驾车过磅时,三轮车突然熄火,三轮车后退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虽然无证驾驶,但纵观全案原告受伤系被告驾驶不慎所致,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偏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农民,没有提供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以每天1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营养费以每天6元计算较妥,其误工时间从2009年11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6月19日共计224天,护理时间、营养费天数以住院时间即5天计算,因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5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为9613.90元、营养费为30元、拐仗、大便椅各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9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受伤程度较轻,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鉴定程序违法是对该规定的曲解,因此,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85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613.90元、营养费30元、拐仗、大便椅各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90元,被告王某某已付的500元从中扣除,被告王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x.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帅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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