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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曾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16时10分许,驾驶豫x豫通牌大

客车沿南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高新工业园区X路交叉口北侧与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及乘坐人胡××、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赵×、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其他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16时10分许,驾驶豫x豫通牌大客车沿南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高新工业园区X路交叉口北侧与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及乘坐人胡××、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即2009年12月11日,豫x豫通牌大客车挂靠的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与被害人的亲属徐×等四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公司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谅解,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28日下午,我驾驶豫x大客车沿南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四点多行至市X路段时,有一辆大货车自南向北过来。就在我车和大货车正会车时,突然有一辆跟在大货车后边的两轮摩托车从大货车的左侧超大货车。我看到摩托车后就感到危险,立即踩死了刹车。因我的车与摩托车只有四五米远,摩托车车速也高,我的车和摩托车还是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我和售票员拨打120、110。地上躺着一男两女,然后我怕挨打就拦车回石桥了。

2、证人崔××、赵×、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客车行至高新工业园区X路口,与一辆对面行驶过来的半挂货车会车时,突然从半挂货车的后边驶出一辆两轮摩托车,车速很快。被告人王某某踩了急刹车,但已来不及,客车与摩托车相撞。车主崔××和王某某马上下车看,并拨打120及110电话。该车挂靠南阳市第一运输

公司。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父徐××与其母胡××、姐徐××参加生日宴,其父仅象征性地喝了一点儿酒。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未戴和未让乘坐人戴安全头盔。王某某、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5、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

(2)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豫x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3)豫x摩托车行车证复印,所有人徐×;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未发现证件持有人(居民身份证:x)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含33毫克;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三份;

(8)南阳市公安局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9)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崔××、赵×、周××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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