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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琚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琚某某侵权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股金6000元之本息和代付的布款2442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范某某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122--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某某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4年5、6月份,被告在新乡市租房办厂加工服装,未起字号。2004年8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参加合伙,原告也有意思表示。被告先期投资设备,原告分别于当年8月2日、14日、23日分三次共给被告6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收到原告股金共计6000元。2004年9月15日,原告拿合伙流动资金购布折款2442元。同年年底被告将合伙投入的财产搬至孟庄镇X村,不久,因生意不好,加工厂停业。原、被告至今未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办厂加工服装,并要求原告参与合伙,被告投资购买设备,原告同意入伙且分三次交给被告入股股金6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合伙经营权和合伙财产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反,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用合伙流动资金在新乡市X路张海淀布匹门市部买布料款折2442元的事实,证实了原告在合伙期间参与了合伙经营。原告称系被告在购料时无钱,其代被告垫付的布料款,被告否认,并提供帐本印证,而原告无确凿证据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合伙经营权,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合伙财产权含原告入股股金6000元,因加工厂已于2004年年底停业,在原、被告对其合伙期间的帐目未进行清算之前,原告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布款244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帐本证明该批布款由合伙流动资金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基于参与合伙的意向而出资6000元,但在被上诉人收取该合伙资金后,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合伙关系。在未依法依照约定缔结合伙关系之前,被上诉人单独占有或控制该6000元,形成对合伙共有人财产的侵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缔约过错的法律责任,即返还占有上诉人的出资6000元,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单独占有和控制合伙财产的行为也构成了侵权,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诉人的财产份额,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合伙财产中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份额6000元之本息,偿还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布款2442元整。

被上诉人琚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本案并非侵权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上诉人参与了合伙经营,现在双方的合伙帐目没有清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琚某某办厂加工服装,并要求范某某参与合伙,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经过口头协商,由琚某某投资购买设备,范某某同意入伙并且分三次交给琚某某入股股金6000元。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范某某所提供的购买布料的证据,恰能证明其参与了合伙经营,琚某某未侵犯范某某的经营权。范某某称琚某某侵犯其合伙经营权和合伙财产权,琚某某否认,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琚某某侵犯其合伙经营权和合伙财产权。范某某承认是合伙,因加工厂已于2004年年底停业,在双方对其合伙期间的帐目未进行清算之前,范某某要求琚某某返还股金无依据。原审法院对范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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