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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董某离婚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西民二终字第356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西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X村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曾用名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X区电力机械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10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董某,1992年农历12月1日又生一子取名董某强。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9年10月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

2000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给其写信公布他在外面有第三者,并已同居,逼迫其离婚。1999年11月被告将其赶出家门,将一女人领回家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为由,起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离婚,两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一次付清;家庭财产归其子女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其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提出离婚,其表示同意,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且自愿结婚,但后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遂判决:1、准予赵某与董某离婚;2、婚生子董某由原告抚养,董某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座北西南混水泥结构的平房东侧一间,座西面东砖混水泥结构二平房南边一间及电视机一台、红旗牌自行车一辆、写字台一张归被告董某所有,其八财产归原告赵某所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75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5000元,被告负责清偿2500元;5、被告董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以原理由提起上诉,并要求依据《婚姻法》第39条、第46条规定追究有过划一方承担赔偿5000元之责和保护其承包经营权。董某表示服从原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赵某主持建盖座北向南砖混水泥结构平顶房三间,地下室一间,座西向东砖混水泥结构厦房二间。因盖房,赵某共借款6500元,欠砖款1000元,合计7500元。1999年10月工资,董某在外打工,因有外遇,曾连续三次给赵某写信强迫赵某与其离婚,夫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赵某卿等债权人怕借款无法收回,便与赵某一同找到董某,董某于1999年12月3日,给其补打了借条,作为日后还款凭据。1999年11月5日,赵某被迫离家出走。1999年11月8日董某便领回一名叫兰兰的女子与其同居生活至今,并生有一子。赵某、董某夫妻共同财产有: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高低柜一个、红旗自行车一辆、黑白电视机一台、蝙蝠风扇一台、电热毯一个、电焊机一个、压面机一个、大厅木料一付、四开窗一付带钢筋、潜水泵一台、电钻一个、磨角机一个、电表一个、100瓦分离开关一个、彩条布一块。原审认为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赵某、董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审对婚姻、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清偿及董某给赵某的经济帮助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董某目无国法,与她人非法同居,并生一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是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的过错方和责任人,赵某有请求损害赔偿。故赵某上诉请求损害赔偿,现由正当,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为保护妇女儿童之合法权益,为便于生活和管理,对赵某请求损害赔偿、土地承包享有的权益的保护应予加判,对共同财产分割应部分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第、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1、准予赵某与董某离婚;2、婚生子董某由原告抚养,董某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75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5000元,被告负责清偿2500元;5、被告董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元。

二、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3项为:座北向南砖混水泥结构的平顶房三间、地下室一间、灶房一间及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高低柜一个、红旗自行车一辆、黑白电视机一台、蝙蝠风扇一台、电焊机一台、压面机一台、大厅木料一付、四开窗一付带钢筋、潜水泵一台、电钻一个、磨角机一个归赵某所有;座西向东砖混水泥结构厦房二间及其余财产归董某所有。通道双方共用。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董某一次性给付赵某损害赔偿费3000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赵某以董某名义承包经营的土地,由赵某继续承担经营,其承包经营权依法予以保护。

一审诉讼费3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淑琴

代理审判员李少学

代理审判员胡刚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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