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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生的妹妹。

诉讼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明道,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丙的岳父。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琴、李淑贤,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在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王某生家门口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713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赔偿姬某某经济损失4262.6元,并提供了医疗单据、工资证明、出租车票据、火车票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辩解对方四个人打其和王某丙,其打王某甲是被迫的;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丙对和王某甲互相殴打不持异议,辩解其未拿刀打王某甲;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在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害人王某甲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3月13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王某甲伤前在安阳县X镇南段育英中学任教,其兄弟姊妹共9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1日傍晚,其因老宅子的事情和堂哥王某甲发生争吵,并互相拳打脚踢,被邻居拦开。之后其往东走到东边路口时,王某甲和王某丁、王某戊、姬某某追赶过来打其,王某甲手中的棍子打在其胳膊上,其哥王某丙看到王某甲三兄弟打其,便上前和王某甲打了起来,其到其摩托车旁边,从工具箱里取出一个改锥,跟王某甲他们打到了一起,其用改锥朝王某甲身上乱扎一气,具体扎在什么部位不清楚了,王某甲受伤后还和王某丙互相抓着头发,后来就松开了,其便骑上摩托直接回汤阴县岳父黄某某家中。打完架其将改锥随手扔掉了。

2、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其和其弟王某乙一块去找王某甲说老宅出路的事,到王某甲家门口,其二人和王某甲、姬某某两口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王某甲去叫人,王某乙到十字路口,一会,王某甲和王某戊、王某丁、姬某某四个人从西边过来,王某甲拿一木棍去打王某乙,王某芳用胳膊挡了一下,他们两个人就互相打起来了,王某戊、王某丁也去打王某乙了,其上去打王某甲,和王某甲互相拽着头发,王某乙手里拿一东西(不知道是改锤还是剪刀)朝王某甲的头部、肩部、腰部戳了几下,王某甲说快打“120”,其就松开手,和王某乙往外村走了。其没拿刀打。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1日下午6点左右,其和其爱人姬某某串亲戚回到家,见到王某乙、王某丙,后双方吵起来了,王某丙从地上捡了一个木棍捅了姬某某一下,王某丙、王某乙就往大街上走了,其从家拿了一根木棍追到村大队南边,其用棍子去打王某乙,没有打着,王某丙搂着其的胳膊,其和王某丙就打起来了。互相拽着头发往一边挪着走,王某乙从腰后面拿起一剪刀类似的东西朝其的腰部捅了一下,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4、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其和其爱人王某甲回到家看到院墙被王某乙掀开了,王某甲就和王某乙吵起来,随后王某丙过来了,他们俩和王某甲吵起来并打王某甲,其上去拦的时候王某乙用拳头打其的面部几下,后又拿一木棍打了其后脑部一下,其就晕过去了。当时王某丙手里拿一刀子,王某乙手里拿一剪子,王某乙拿一剪刀捅其,没有捅着。其没有看清王某丙拿的是什么刀。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其在家听见街门外有人吵架,出去后看见王某丙和王某乙两个人在打王某甲,其就赶紧拦,其到跟前时见王某丙拿一匕首,王某乙拿一剪刀,其去拽王某乙的时候,见王某乙拿剪刀朝王某甲的后腰部扎了一下,后王某乙又从地上拿一木棍打了王某甲的爱人姬某某的头部一下,随后王某丙和王某乙就往一边走了。王某甲后腰部、肩部、头部都有伤,姬某某的后脑部和前额有伤。王某甲的伤是王某乙用剪刀戳的,姬某某的伤是王某乙用木棍打的。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晚上6点左右,其听说王某丙和王某乙弟兄两个在王某甲家门口打王某甲,其赶到现场后见王某丙拽着王某甲的头发,王某乙朝王某甲的腰部捅了一下,其上去拦,见王某甲满身是血,王某乙拿一木棍朝姬某某的后脑部打了一下,姬某某就倒地上了,后王某乙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来回比划。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晚上6点左右,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乙互相戳了几下,其把他们拦开后就都走了。停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其听见街门外吵吵闹闹,其出去后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丁三个人与王某丙、王某乙在打架,当时双方都拿着棍子在乱打,具体谁打的谁其没有看清楚,其赶紧去拦,拦开后见王某甲的头部流着血把他送去医院了。

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晚上大约19时左右,其听见有人打架,出去见王某丁和王某乙两人互相拽着打,王某丙和王某甲互相拽着头发,王某甲的头上流着血,其先把王某丁和王某乙拦开,又把王某戊、王某丙和王某甲拦开,姬某某拿一木棍打到王某乙身上,王某乙把姬某某推了一跌,后来都拦开让王某甲去包扎了。

9、证人乔某某的证言,2008年12月11日18时许,其在家吃饭,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其出去到大街上看见王某甲与王某丙互相拽着,其把王某丙拉开,和王某丙一起往南走了。

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外伤性血气胸肺挫裂伤构成轻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构成轻伤。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为9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1、被害人王某甲诊断证明、住院证及治疗单据23张计9861.8元、鉴定费票据4张计2600元、水冶镇X村卫生所治疗单据15张计4885元,公共汽车票、火车票、过路费、加油票共43张计1139元,出租车票457张计4570元,王某甲在水冶育英中学任教及月工资1500元的证明、护理人员王某甲工资证明各1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伤害他人致轻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对因其二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甲在水冶镇X村卫生所治疗的单据,因不属县级以上医院故不予支持;出租车票据酌情支持2000元。医疗费用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4元、其他交通费1139元予以支持。姬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4元、交通费3139元,共计x.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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