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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93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9319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36区X华业大厦x。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以下简称学术期刊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学术期刊杂志社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张伟合作创作《流动“磨房”赚钱快》(以下简称《磨房》)一文,于2005年发表在《农业知识》第10期上。学术期刊杂志社未经我许可,未向我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中国知网(x.cnki.net)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上使用了《磨房》,侵犯了我和张伟的著作权。现张伟在本案中明确放弃著作权,故我诉请法院判令学术期刊杂志社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酬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学术期刊杂志社辩称,我社在中国知站上确实使用了《磨房》,但我社已经依据与山东农业知识杂志社(以下简称农业知识杂志社)签订协议书,通过农业知识杂志社取得了作者授权,并已经通过农业知识杂志社向刘某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因此,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17日,学术期刊杂志社与农业知识杂志社签订协议,约定农业知识杂志社负责取得《农业知识》杂志上的文章的作者授权,学术期刊杂志社统一向农业知识杂志社支付稿酬。

2005年,学术期刊杂志社向农业知识杂志社支付稿5521元。

刘某与张伟合作创作《磨房》,2005年10月发表在《农业知识》杂志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文共300字。刘某称该文稿酬约为30元。

2007年6月10日,山东省平邑县公证处出具(2007)平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表明学术期刊杂志社在中国知网(x.cnki.net)的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收录了《磨房》,并以收费的方式向网民提供文章内容。

2007年7月23日,张伟出具《声明》,称放弃其与刘某合作创作的作品《磨房》的全部权利。

为证明公证费支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平邑县公证处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该收据的缴款人、单位、数额等三处均有改动,刘某对此未作合理解释。学术期刊杂志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的《农业知识》杂志、《公证书》、《声明》、收款收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和张伟共同享有二人合作创作的《磨房》的著作权。现张伟在本案中声明放弃对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故刘某在本案中单独就《磨房》的著作权侵权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学术期刊杂志社未经《磨房》的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中国知网上收录《磨房》进行收费传播的行为侵犯了《磨房》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学术期刊杂志社辩称,其通过与农业知识杂志社签订的协议,获得了《农业知识》中的文章的使用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但刘某并不认可已经通过农业知识杂志社向其授权。对此本院认为,农业知识杂志社并非著作权人,学术期刊杂志社也未证明《磨房》的著作权人授权学业知识杂志社许可他人在互联网上使用《磨房》。因此,学术期刊杂志社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由于学术期刊杂志社在网站上使用《磨房》已经正确署名,且未对文章进行修改,并未侵犯刘某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刘某要求学术期刊杂志社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学术期刊杂志社的侵权情节、《磨房》的字数、稿酬标准等因素,酌定为30元。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刘某提出的诉讼合理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刘某据用以证明其公证费支出的票据有多处改动,学术期刊杂志社对该份票据的真实性亦予以否认,刘某未对改动作出合理解释;2、学术期刊杂志社的侵权情节较轻;3、刘某为异地诉讼,必然有差旅费等诉讼支出。刘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中过高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中国知网(x.cnki.net)上的《流动“磨房”赚钱快》一文;

二、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三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王桐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二ОО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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