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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安、霍某某、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安、霍某某、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原告等人与被告赵某某一同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洪庄工地工人工资款总计为x元(每工按50元结算),东兴公司工地工人工资款总计为9410元(每工按45.7元结算)。其中原告王某甲在洪庄工地出勤14.8工,借款300元,在东兴公司工地出勤13.1工,借款250元,扣除其借款,王某甲应得工资数额为1339元。原告王某乙在洪庄工地出勤27工,借款150元,扣除其借款,王某乙应得工资数额为1200元。原告王某丙在洪庄工地出勤30.1工,借款175元,扣除其借款,王某丙应得工资数额为1330元。原告霍某某在洪庄工地出勤20.5工,借款150元,在东兴公司工地出勤3.4工,借款50元,扣除其借款,霍某某应得工资数额为980元。原告陈某某在洪庄工地出勤36.9工,借款830元,在东兴公司工地出勤3.4工,借款50元,扣除其借款,陈某某应得工资数额为1120元。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9月领取了前述两个工地的两笔工人工资款(包括五原告的工资款),一笔x元,一笔9410元。工地老板李合喜委托赵某某回村后为原告等本村民工发放工资,但赵某某至今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五原告在工地打工,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而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工资款,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其占有该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领取原告的工资款返还原告。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领取的原告工资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工资款1339元,返还原告王某乙工资款1200元,返还原告王某丙工资款1330元,返还原告霍某某工资款980元,返还原告陈某某工资款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由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领取的工资不包括五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也没有受人委托向五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工头李合喜、李付学父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原审对王某甲的工资数额认定有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强答辩称:赵某某从工头处领取了全部工人工资,并且向工头出具了收到手续,现赵某某占有该部分工资不给付五被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赵某某提供证据有:秦新凤、李天荣书面证言各一份及赵某某给李章锁、刘志林、赵某、任太成、霍某成分发工资的字据一份。证明赵某某领取的工资不包括五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分钱的字据没有领钱人的签名,字据没有具体日期,到底领取的什么钱,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无法确定,故该三份证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三份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对该三份证据均不认定。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出具的领工资两份证明内容为“领取工人工资总款9410元整;领取工人工资总款x元”。赵某某主张其领取工资中9410元(收到条注明的领取9410元,实际领取9560元)是赵某某、李章锁、刘志林、赵某、任太成、霍某成六人的工资,六人已分;其中2.12万元工资包括该六人每人2000元的工资共计1.2万元,下余部分是六个人在工地上的借款及工地对六个人的罚款,其中李章锁分得工资4132元、刘志林分得工资4060元,赵某某分得工资2932元、赵某分得工资4140元、霍某成分得工资4324元、任太成分得工资4228元。但赵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另王某甲应得工资数额为:14.8工×50元-借款300元+13.1工×45.7元-借款250元=788.67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依据双方打工所在工地工头的证言及赵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可以确认赵某某领取了东兴工地和洪庄工地工人工资总款计x元,即使如赵某某所述,其将部分工资已分给李章锁等六名工人,但仍下余为x元-4132元(李章锁工资)-4060元(刘志林工资)-2932元(赵某某工资)-4140元(赵某工资)-4324元(任留成工资)-4228元(任太成工资)=6794元,赵某某对该下余的6794元工资不能说明合理去向,其主张系工地对其李章锁等六人的罚款无证据证实,五被上诉人又不认可,对赵某某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故应当认定赵某某领取了五被上诉人的工资,其占有该部分工资款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五被上诉人应得工资款无法实现,赵某某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五被上诉人工资款。赵某某不同意返还五被上诉人工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王某甲应得工资数计算有误,依据王某甲所干工数,王某甲应得工资为788.67元。综上,原审认定数据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赵某某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王某甲工资款788.67元,返还王某乙工资款1200元,返还王某丙工资款1330元,返还霍某某工资款980元,返还陈某某工资款112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由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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