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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祁东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又名唐X、唐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铁桥。

被告祁东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祁东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于1981年4月份开始先后被被告聘请为其所辖的第一征收分局工作人员,其所任职务为征收员。其职权是在被告所辖第一征收分局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下负责为被告县城内所有的个体工商户、零碎摊位、原木行、屠宰行等个体户的税金收缴工作。从1998年8月至2002年12月,四原告先后被被告辞退。但四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决定或通知书,故其原因至今不明。四原告被辞退后,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四原告对此十分不解,随着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深入实施,四原告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为此,四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没有得到支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等人民币x元整。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

2、原告蒋某某、彭某某、唐某刚的工作证复印件及胸徽、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胸徽,证明四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3、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铁桥调查彭某同、王安钢、周劲松、周香英、彭某桥、周争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四原告是从1997年开始受税务局委托在洪桥镇机关社区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报酬按收税一定比例提成,接受税务局的管理和制度约束,与税务干部一起参与考某和接受业务培训。

4、《九六年洪桥镇范围内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月定税标准》、《祁东县地税局、城关镇地税所对固定业户个人所得税征收补交标准》、《祁东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分局定税标准》(一九九九年度)、《定税通知书》、《房产税定税通知书》、《应纳税款核定书》、《祁东县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催缴税款通知书》、《祁东县税务局、税务所催缴欠税通知书》、《祁东县地方税务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单》、《祁东县X镇地方税收入库进度》,证明四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工作的一部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限额定税证》,证明原告彭某某2002年12月份还在从事税收征收工作。

6、《祁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地方税收文件汇编》第七集、《税收法制培训教材》、《财税知识手册》、《个人所得税公民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证明四原告接受被告组织的培训、学习。

7、原告蒋某某的《求救书》两封(其中复印件一封、原件一封),四原告联名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蒋某某《求助养老保险金申请书》一份、《报告》一份,证明四原告,特别是蒋某某从2002年至2009年向被告、县政府、县委反映,要求给予安置,办理养老保险等请求。

8、彭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证明彭某某已于1994年5月退休。

9、证人胡秀英出庭证实,证人退休前是武圣街居委会的书记,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其所作的笔录是真实的,她在担任居委会干部时居委会接受税务部门的授权代税务局征收过税款,报酬是按照收取的税金的3%提成,居委会的这项收入每年有5000多元。

10、证人周争鸣出庭证实,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唐某刚系连襟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四原告不是被告正式职工,但其工作性质与正式工没有什么区别。其报酬是按收取税金的比例提成,是否有福利待遇不清楚等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非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委托代征税款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劳务关系,四原告为被告代征税款其报酬是按收取的税款的3-5%提取手续费,除此之外无其他报酬。四原告无需遵守被告的考某、考某等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况且四原告提出的要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瑞出庭证实: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1995年到城关税务所担任所长时四原告已是代征员了。在其任职期间没有要求四原告签到、对他们进行考某,四原告是在税干处领取税票,但也不排除偶尔直接从局里领取,代征员的报酬是按所征收到的税款的5%以内提取。四原告是在2000年根据上级政策清退的。

2、证人屈超群出庭证实: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1998年到地税一分局工作的,认识四原告,四原告是代征员,其报酬是按所收税金按比例领取手续费,另无其他福利待遇,被告对四原告并未实行考某。代征员没有权力开出税务法律文书,即使有也是税干授权的。

3、四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书写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四原告自认是2000年10月被辞退的。

4、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四原告于2001年2月找过地税局局长王丽文,并证明地税局对原告没有定任务,且无奖惩制度。

5、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彭某某在代征税款期间就属于祁东县焦化厂的工作人员,现享有退休待遇。

6、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工作证复印件,证实税务局的工作证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颁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证人彭某同、王安钢、周劲松、彭某桥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真实;证据7是原告自己写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证人的陈述部分有出入,即四原告是受税务局的委托帮助居委会征收税款;证据10,证人周争鸣与原告唐某刚是连襟,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形式上不符证据规则要求,且该证据证实内容与原告在仲裁庭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四原告认可必须签到,开票收钱,对其它各项制度代征员无需遵守,故对上述证据除四原告进行必要考某外,其余内容不予采信;证据7是原告自己写的求救书、申请书、报告,除2009年7月1日写的《求助养老保险金申请书》和2009年9月8日写的《报告》签有居委会和洪桥镇政府的意见外,其余申请报告未签有有关部门的意见,该证据除签有相关部门的意见外,其余申请书、报告不能采信;证据8是彭某某的退休证,证明原告彭某某是祁东县焦化厂合同制工人,已于1994年5月退休。该事实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证据9的证人是居委会书记,证明的内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受税务局的委托帮助居委会征收税款。居委会工作人员没有开具税务法律文书的权利,没有工作证,只是对辖区内社况民情比较熟悉,四原告有税务机关颁发的代征员工作证和税干授权填发的税务法律文书,被告的异议符合情理,其异议成立;证据10的证人周争鸣既与原告唐某刚有亲戚关系,又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双方都有利害关系,双方对证言都有异议,但其证明四原告的工作性质、代征员的身份、报酬的来源及福利待遇、奖惩情况双方都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6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瑞、屈超群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瑞、屈超群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是四原告作为代征员期间的部门负责人,对案情比较清楚,二证人证明的内容除对四原告没有进行考某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方的其他证据基本一致。因此,对被告方的二证人的证词除涉及考某方面内容不采信外,其余证词予以采信。证据3是四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四原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是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核发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于1981年、唐某某于1986年、刘某某于1989年、彭某某于1990年开始为当时的祁东县税务局城关税务所代征税款。1994年祁东县税务局分立为祁东县国税局和祁东县地方税务局。四原告亦相应地成为祁东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所(后改为祁东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分局)的代征员,主要是向洪桥镇部分行业、个体工商户代征税款。报酬为按所收回的税款的3%至5%收取手续费。每月的手续费从十几元到上千元不等。1996年1月1日,为方便代征员履行代征员职责,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为四原告颁发了代征员证。证件的有效期为两年。2000年1月1日,祁东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分局又向四原告颁发了征收员工作证。四原告在履行代征工作过程中有过以自己或与其他税干为经办人的名义向征税对象下达过税务行政法律文书。四原告除按规定提取手续费外,另无其他福利待遇,被告对其亦无奖惩措施。原告彭某某原系祁东县焦化厂职工,并在1994年5月1日因工伤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金。原告刘某某于1998年下半年就与被告终止了代征员关系。其他三原告亦于2000年10月前后被被告终止代征员关系。2001年2月,原告找过被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未果。2010年4月7日,四原告向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年5月15日,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四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机关,没有采取招工、招干、招聘等形式,将四原告招收为其工作人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工作的需要,委托四原告代征零星税款,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委托代征的法律关系。所谓委托代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征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它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虽然在实践中,被告的上级机关或下级部门给四原告颁发了“代征员”或“征管员”的临时工作证或配发了“中国税务”、“湖南税务”字样的胸章,这只是被告的上、下级机关为了四原告更顺利地履行代理职责而采取的措施,并不影响和改变双方的代理关系。也许在双方履行代理合同过程中,四原告有过直接在被告处领取税票或以自己为经办人的名义向征税对象下达过税务行政法律文书,或在被告为完成任务组织的突击行动中被告对四原告有过考某签到要求。亦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四原告在担任代征员期间,被告均承认双方没有奖惩制度,四原告与被告的其他正式工作人员相比没有福利待遇,其报酬就是按四原告征收税款3%-5%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委托代征的法律关系十分明确。被告辩称,四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该案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四原告认为其权利被侵害,亦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时今距原告应举张权利之日已9年,被告该辩论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四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失业保险金、社会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祁东县地方税务局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铁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兰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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