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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长垣县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甲之堂兄),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长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12日一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起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称,镇政府强行将其建房用x块砖拉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7000元。

镇政府辩称,原告随意扩大面积,占用他人的耕地。镇政府将其400块砖拉走。政府愿意返还400块砖,或折价每块0.14元。

原审认定:2005年4月9日(古历三月初一)、2005年4月10日(古历三月初二),被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建房使用的放置小麦地上的红砖400块(时价每块0.14元)拉走,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到长垣县X村派出所报案,长垣县公安局同日以不属于治安案件,属于政府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建房使用的砖拉走,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财产权。被告承认拉原告砖400块应予以返还。原告诉称被告拉其x块砖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因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系政府行为,不属于民事调整范畴,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红砖四百块。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其它费用145元由被告承担。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合法建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上诉人x块砖的损失计7000元。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在执行行政职务中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建房不合乎有关规定,阻止其建房,并将李某甲、李某乙建房使用的砖拉走,其拉走李某甲、李某乙建房使用的砖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权。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承认拉李某甲、李某乙砖400块应予以返还。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拉其x块砖,要求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7000元,因李某甲、李某乙对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拉走其x块砖的证据举证不足,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因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阻止李某甲、李某乙建房是政府行为,不属于民事调整范畴,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李某甲、李某乙申请再审称,1999年其依法申请住宅用地,并交纳1600元审批款项,镇政府于同年9月22日以李某甲的名义予以批准,并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5年5月份,申请人在宅基地上垫土时,镇政府将x块砖强行拉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令镇政府返还砖x块。

镇政府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没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请求权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对损害赔偿的要件事实:加害人行为违法、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加以证明。申请人仅仅在原审中提交购买砖的送砖人的书面证明,来证明镇政府拉走其x块砖损害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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